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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9878/2024-117214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鄞州区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4-03-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工商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市监处罚〔2024〕280号)
发布日期: 2024-03-15 09:24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信息来源: 鄞州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宁波纪家福家居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212MA2GQ6JJXB

住所(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2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海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

联系电话:186****6088(无法接通)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4月14日,本局收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回函,说明宁波纪家福家居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经营地址证明材料“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2号2202室”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内容信息与该局存档的房产信息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5日及2023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三次拨打当事人注册登记时预留的电话号码186****6088,语音提示该电话号码为无人接听状态,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2023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身份证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前来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调查接受询问。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身份证地址该邮件无法送达,被退回。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2号2202室业主*建国、*叶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声明。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2号2202室”的房产信息经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比对,购买的房产信息与实际的权证信息不相符,该地址业主*建国、*叶林也签署声明,声明在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期间从未向任何人或公司提供过房产证等材料用于市场主体登记,亦未与其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同意将该场地用于其经营活动。当事人所提交的住所登记材料属虚假材料。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其未能接受询问,经营收入、利润等事实无法查清,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执法人员从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提取的当事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和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2. 本局执法人员从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查询并下载的当事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打印件1份(部分,17页,含房产证和租房合同)。证明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具体情况;

3.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复函本局的涉案地址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部分,3页)。证明当事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房产资料经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比对,购买的房产信息与实际的权证信息不相符,当事人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的事实;

4. 业主*建国、*叶林签署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地址在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期间业主未与其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同意将该场地用于其经营活动,当事人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的事实;

5.编号为甬鄞市监询通〔2023〕10014号《询问通知书》及EMS邮寄退回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事实)。

2024年01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甬鄞市监罚告〔2024〕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本案中,当事人明明没有经营场所,但是在2019年4月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经营地址证明材料“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8幢12号2202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着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及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依法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8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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