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4-12227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0-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陈某与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4-10-08 11:1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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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2月2 日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小区的业主,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的合法权益仅具有可能性利害关系的存在即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和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小区店铺门外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对外停车场经营活动,擅自改变小区店铺门外停车收费泊位共有部分的经营方式、经营收益的用途和分配。违反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未达到法定要求,甚至部分业主都不知情,没有业主签字确认投票,没有公布投票计票结果,没有第三方公证的情况下,非法通过相关公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八项和第二款关于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比例的规定进行表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一、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系涉案小区店铺的承租人,不是该小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范围应限于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业主,不应过度扩展到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于专有部分的物业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因物业服务合同及其履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涉案小区店铺外公共区域设置为收费停车泊位,属于对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不涉及专有部分。因此,申请人作为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应当被认定为一种举报行为,对于该种举报行为的处理不会对举报人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本案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某小区业委会于2023年9月13日召开业委会会议,商议小区停车道闸方案等事项,22日发布《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对“商铺停车场设置道闸系统”的事项,开始征求业主意见,在收到两份业主意见后均于同年10月12日以回复函的形式予以回复,并采纳了部分意见。同年10月13日该业委会公布《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投票等公告》进行投票表决,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布《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投票结果公告》,公告了无反对票或弃权票,表决通过的投票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某小区业委会就将小区店铺门外共有部分从事对外停车场经营活动的事项,线下书面征求业主意见,并对业主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虽然投票表决未以专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形式开展,投票模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但业委会及成员履行了对于“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事项公开征求业主意见,尊重并采纳部分业主提出的意见,并不构成《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中自作主张的“擅自”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业委会上述不妥之处,要求街道督促社区做好对某小区业委会的指导工作。鉴于此,被申请人针对2023年12月26日收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回复意见》并将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程序合法,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依法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和处罚”,主要涉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和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况下,改变小区店铺门外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对外停车场经营活动,改变小区店铺门外停车收费泊位共有部分的经营方式、经营收益的用途和分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悉,经核查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位于某小区,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信封、业主委员会会议签到表、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征求意见的公告、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意见”回复函、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投票等公告、关于“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投票结果公告、某小区商铺道闸系统启用公告、《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及EMS运单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即业主是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或者在一个建筑区划内拥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有建筑物空间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本案中,位于某小区的中山东路*号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申请人陈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因此申请人不是该小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该小区业主,其申请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所涉事项属于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关。被申请人就此作出的回复意见,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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