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3-12-11 16:42 来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决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上级行政机关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记录应当附卷。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根据裁量基准适用条件,合理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并结合当事人具有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裁量基准两个以上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
第六条 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可以按以下规则确定违法情节较轻、一般和严重三档裁量阶次及其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罚种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情节较轻阶次,一般应当单处;情节一般阶次,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情节严重阶次,一般应当并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百分比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低倍数(百分比)到最高倍数(百分比)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确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倍数或者百分比保留一位小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确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罚款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老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涉案财物较大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六个月内因同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暴力抗法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或引发舆情的;
(十)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当事人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中间值确定;
(二)当事人仅有一个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内的75%确定;
(三)当事人仅有一个从轻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内的25%确定;
(四)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的最高数额确定;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的最低数额确定;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罚款数额根据中队集体讨论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内确定。
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已经作为裁量基准适用条件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十条 经综合考量,必要时可酌情适用以下从轻情形:
(一)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家庭经济困难、企业经营困难,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生理上存在残疾,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的。
第十一条 经综合考量,必要时可酌情适用以下从重情形:
(一)煽动群众阻碍执法的;
(二)经行政机关多次劝告、警告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偷取证据,或者虚假陈述,妨碍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恐吓、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其他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适用酌情从轻、从重情形的,在第九条确定的罚款数额30%幅度范围以内调整。
对个人罚款数额不高于5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数额不高于1万元的案件,通过中队集体讨论的方式酌情从轻、从重的,幅度不得高于10%;通过局相关科室集体讨论的方式酌情从轻、从重的,幅度不得高于20%;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方式酌情从轻、从重的,幅度不得高于30%。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案件,经中队、局相关科室集体讨论,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后酌情从轻、从重。
酌情从轻或者从重的幅度范围不得超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
第十三条 最终罚款数额以元为单位,向下取整到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 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下文简称《实施基准》)进行调整:
(一)存在明显过罚不当情况的;
(二)与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明显不符的;
(三)其他需要对《实施基准》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因客观原因导致延迟缴纳罚款,在延迟缴纳原因消除后立即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在此期间产生的加处罚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
当事人对减免加处罚款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提出书面申请;执法中队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局法制案审科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局法制案审科审核通过后,报分管领导签批。
符合加处罚款减免条件的,收取加处罚款不低于逾期天数的50%且减免金额不高于1万元的,按本条第二款执行;收取加处罚款低于逾期天数的50%或减免金额高于1万元的,需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按照普通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七条 行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处罚权的赋权乡镇(街道),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鄞综执〔2022〕2 号)同时废止。
附件:《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
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2023版本)(发文版本).pdf
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公示版本).xls
一、自由裁量修订的必要性和基本情况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结合综合执法划转事项实际,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制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确立了“定值裁量基准*违法情节系数”计算罚款金额的裁量模式。
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省级业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主要采用阶次幅度裁量基准模式,此前应用的定值裁量公式计算的基准模式与之不相适应。
2023年8月,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进行修订。为保持监管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结合我区实际综合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修订起草《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和制定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23年8月28日,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修订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甬综执[2023]34号),规定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该规定,可以合理范围内进行细化。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版)
2.《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
3.《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甬综执[2023]34号)
(三)主要内容说明
《实施规则》共19条,对制定目的、裁量原则、裁量基准适用、裁量阶次适用、无基准阶次确定、从轻从重情形、罚款数额确定、酌情从轻从重情形及范围、取整规则、基准调整、加处罚款、文书说理、参照执行和例外适用等作了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第二条、第三条是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决定。
第四条是规定了裁量基准适用及变通适用。
第五条、第六条是规定了裁量阶次的适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裁量基准适用条件,合理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并结合当事人具有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9种和11种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是规定了罚款数额的确定规则。
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4种和5种酌情从轻、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是规定了酌情情形的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是规定了罚款数额的取整。
第十四条是规定了适用裁量基准调整的3种情形。
第十五条是规定了加处罚款减免的条件及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是规定了文书说理、参照执行和例外适用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