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3-116580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10-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陈某定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3-10-07 15:0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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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定。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傅某。 申请人陈某定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傅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4日晚上7点50分,第三人傅某强拿申请人家石板砸坏申请人大门,并用伸缩棍、拳头、巴掌殴打申请人,期间手持伸缩棍恐吓申请人一家。第三人傅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并执行。请求撤销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第三人傅某和申请人陈某定在鄞州区东吴镇某村***号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议,第三人傅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等殴打申请人陈某定,后第三人傅某于2月24日被民警查获,并查获打人使用的伸缩棍一根。经查,申请人系1963年1月12出生,年满60周岁。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傅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下列证据:申请人陈某定的陈述,第三人傅某的陈述,傅某定、孙某妃、范某玲等人的证人证言,扣押的伸缩棍,现场视频,医院就诊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从取得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第三人傅某殴打申请人陈某定的违法行为。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第三人并让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民警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第三人傅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双方邻里纠纷由来已久,申请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申请人先用身体直接撞第三人,后又捡起地上的大石头砸第三人,第三人出于气愤和自我保护,对申请人动手。申请人伤情后果相对轻微,事后第三人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第三人一直表示要赔偿,但申请人为达到让第三人拘留留案底的目的坚持不肯和解。第三人无前科劣迹,一向奉公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陈某定与第三人傅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某村***号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第三人傅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等殴打申请人陈某定。2023年2月24日20时10分,被申请人所辖东吴派出所接申请人110报案后立即处警,第三人傅某于同日被查获,并查获伸缩棍一根。同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立即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陈某定、第三人傅某、傅某定、孙某妃、范某玲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申请人陈某定和第三人傅某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对伸缩棍进行证据保全,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调取申请人陈某定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签字确认,同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傅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伸缩棍一根,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甬公鄞(吴) 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居民身份 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情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甬公鄞(吴)行罚决字 [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收缴物品清单、传唤证、对傅某的询问笔录、对陈某定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伤势照片、对傅某定、孙某妃、范某玲的询问笔录、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定与第三人傅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第三人傅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等殴打申请人陈某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某定、第三人傅某和傅某定、孙某妃、范某玲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陈某定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申请人陈某定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扣押的伸缩棍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傅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伸缩棍一根,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傅某涉嫌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在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傅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受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报批等程序,依据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等,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傅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伸缩棍一根,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甬公鄞(吴)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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