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
发布时间: 2022-08-15 16:12 信息来源: 鄞州区统计局 信息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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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高统计行政执法效率,省统计局制定《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主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裁量细则》),结合《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制订《实施办法》对统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作进一步完善。 二、适用条件 本《实施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对象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符合“初次、轻微、改正”三要件,实践中应严格把握。 三、适用原则 对于《实施办法》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行为对象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实施办法》是对《裁量细则》规定的轻微违法标准作列举和细化,对超越《实施办法》范围或未列明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裁量细则》等执行。 四、其它规定 (一)本办法所称“初次违法”是指经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两年内无统计违法处罚记录的。 (二)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办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三)本办法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提供全省统计局系统执行。 (四)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备注:1.不予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本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3.本表“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4.工业、批发业、零售业、住宿餐饮等专业大中小型企业以营业收入划分,标准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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