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公布2021年部分食品安全典型案件 | ||
发布时间: 2022-06-13 16:49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信息来源: | ||
|
||
2021年,我区强化落实从严监管、从严检测、从严整治、从严执法要求,保持高压态势打击食品违法行为,累计查处食品违法案件551起,罚没款300余万元。强化“行刑衔接”,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彰显了严打严惩的执法决心。 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以案示警作用,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震慑力度,现将查办的部分食品安全典型案件予以公示。 案例一:鄞州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1年4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鄞州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肉进行监督抽检,检测报告结果为: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实测结果为:0.157g/kg和0.364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测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标准要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根据区公安分局侦查结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2月3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鄞州区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人民币3408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区市场监管局吊销了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作出了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以食品安全抽检作为发现案源的手段,通过认真细致多渠道的调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处罚到人”,禁止终身执业,实施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民事处罚“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处罚,严格落实了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要求,切实保障了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鄞州区范某某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案 2021年6月8日,宁波市农业农村局会同鄞州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鄞州范某某种植的豇豆、葱进行例行抽检。经鉴定,抽检的豇豆、葱均含有禁用农药乐果、氧乐果成分。6月30日,执法人员对范某某种植现场进行检查,查扣未使用“乐果”农药3瓶,已使用“乐果”农药空瓶1只,未售卖葱若干,并查明:2021年5月,范某某购得“乐果”农药4瓶,将该农药喷洒在自家田里种植的0.1亩豇豆和0.2亩葱上,而后范某某将喷洒有“乐果”农药的豇豆和葱运送至菜市场售卖,售卖豇豆、葱货款约500元。 2021年7月13日,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涉嫌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21年7月14日,区公安分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2021年12月7日,区人民法院对范某某作出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查获的禁用农药,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承担人民币12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为确保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农业农村局加强农产品质量抽检力度,该案通过市区二级协作,检打联动,及时发现禁用农药违法行为,查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后,及时移送司法部门,有力打击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有效震慑了违法分子,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三:馒头中非法添加糖精钠等系列案 2021年12月6日,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报告,显示辖区内咸祥某军小吃店、东吴某云小吃店、东吴某娜馒头店、东吴某宇馒头店等四家早餐店制售的馒头中分别检出糖精钠或甜蜜素素。由于糖精钠或甜蜜素禁止在馒头中添加,执法人员掌握这一情况后,第一时间梳理出涉案早餐店名单和及基本情况,并由属地基层所对涉案早餐店进行走访排摸,侧面了解馒头制作的时间及过程,重点掌握馒头外购自制以及销售情况。 2021年12月8日,经过前期研判分析,区市场监管局牵头召集相关科、所、队及公安、检验机构等部门开会协调进行工作部署,理顺联合执法的步骤,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拟定统一开展对四家早餐店的执法行动。2021年12月10日上午,区市场监管局会同区公安分局和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执法抽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均发现已拆封使用的糖精钠或甜蜜素,并在现场通过检查和询问固定了当事人从网上购进、购进后添加到馒头中的违法经过,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由检验机构在现场进行抽样送检。 当事人在馒头中非法添加糖精钠和甜蜜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四起系列案件均移送至区公安分局进行查处。 典型意义: 馒头是市面上较为常见的早点,一些不法商人为了降低成本、增加口感、扩大销路,擅自在馒头中添加甜蜜素或糖精钠等食品添加剂,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危害,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公安分局,通过风险监测、精准排摸、执法抽检,精准打击了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体现了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负责,是对农村地区食品安全的一次亮剑,也是坚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体现。 案例四:某香食品小作坊双氧水泡鸡爪案 2021年5月18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姜山镇鄞州某香食品小作坊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该小作坊有3名工人在从事无骨鸡爪加工,该厂的原辅料仓库存放有河南正商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级过氧化氢二桶,其中一桶已开封使用;现场发现已加工过的无骨鸡爪颜色呈白色,与加工前的原料鸡爪颜色完全不同;遂对该批白色无骨鸡爪浸泡水进行双氧水项目的快速检测,现场测量值为203.495 mg/kg。执法人员对现场的加工过的半成品鸡爪进一步进行执法抽检,并对上述用过氧化氢浸泡的半成品鸡爪100kg进行扣押。经询问,初步了解到当事人加工后的半成品鸡爪运至其二个熟食摊位上拌料销售,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熟食摊位对涉案鸡爪55.35kg进行扣押。 在掌握当事人采购食品级过氧化氢的时间、数量、用途后,执法人员于案发第二天赶赴杭州市余杭区冷冻食品交易市场,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下,对当事人的鸡爪原料供货商进行调查询问,确定了当事人使用过氧化氢浸泡鸡爪的数量与原料货值。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通过网络查询联系了河南正商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向其采购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部分用于生产无骨鸡爪时对鸡爪进行浸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货值较大。区市场监管局于6月22日将案件移送给区公安分局。孟某负责经营的鄞州某香食品小作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负责人孟某进行立案查处,根据违法收益,依法对其个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小作坊停止经营。 典型意义: 用非食用物质(工业双氧水)泡鸡爪、牛肚等食品,被公安机关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查处的新闻屡有报道。本案当事人心存侥幸,以为用食品级双氧水泡鸡爪就能规避责任。但法网恢恢,最终还是被专业的执法人员发现,并拨开层层迷雾,厘清事实,除了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个人予以行政处罚,贯彻落实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较具典型性。 案例五:鄞州某园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食品经营案 2021年8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位于中河街道盛世天城二期别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儿童美术课程培训,厨房内有员工正在制作儿童午餐,当事人现场无法出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利用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住宅开设艺术培训,并在2021年暑假期间开设儿童托管服务,为托管儿童提供中餐,以宁波某园艺术特长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服务对象签订协议并盖章。2021年招收暑假班学生共9名,主要提供托管和艺术培训,自行采购食品原料制作儿童午餐提供午餐服务,至2021年8月18日被查获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托管服务艺术培训的违法经营额9180元,违法所得9180元;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因未单独收费,经营额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在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住宅从事艺术培训和托管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为托管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一、没收违法所得玖仟壹佰捌拾元整;二、罚款壹仟元整。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伍万元整;合计罚没款陆万零壹佰捌拾元整(¥601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儿童提供课程培训和餐饮服务,存在极大食品安全隐患。一旦食品出现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切实保障了儿童的食品安全,预防和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强化了校外培训机构合法经营的意识。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