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2-91421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2-04-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胡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2-04-08 10: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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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申请人胡某请求责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2020年10月9日的报警受理后作出处理,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8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与复议申请材料内容不一致,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就2020年10月9日的报警在法定期限内未处理提出请求确认违法的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新的复议请求,本机关合并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办法官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全额购房款私吞、私分的事情,于2020年10月8日打110报警台转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受案。民警来电称申请人应到派出所亲自报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下午再次前往该派出所报警,民警李某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并提供了判决书作为证据。申请人报案已数月,公安机关无处理情况内容,更无具体书面法律正规文书给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的报警受理后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来派出所报案称:申请人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本家庭的“限价房”准购资格还没审查过,和本家庭购买的购房款未审理,承办法官自己到开发商那里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全额购房款被承办法官私吞、私分。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制作了报警笔录,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所报警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10月9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报警称: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某和审判员张某给申请人和申请人老公吴某办理了退房手续,并把申请人的购房款私吞和私分了。经详细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2020年10月9日下午的报警未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经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当场判断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即口头告知申请人向其他主管机关反映。因此,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2020年10月9日的报警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报警作出处理,并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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