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自然资规林罚字〔2021〕22号)史秋华擅自改变林业用途案

发布日期:2021-07-06 17:1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被处罚人基本情况:史秋华,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

根据遥感影像与巡查发现,本机关于2021年4月26日对被处罚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至2021年期间,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五乡镇宝同村永安青龙山墓园的山林开挖平整并用于建造公墓。经鉴定:史秋华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位于鄞州区五乡镇宝同村山林,林地权属为集体统管山,林地性质为有林地。史秋华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为3140平方米(折合4.71亩),其中:公益林2920平方米(折合4.38亩)。

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资产租赁合同(或协议)、现场勘查及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为凭。

事先告知:本机关于2021年6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鄞自然资规林罚先告字〔2021〕第022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处罚人:史秋华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同意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鉴于史秋华此次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森林资源保护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拾肆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141270元)。

被处罚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法规监察科(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8号209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甬港支行,账户名称: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缴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90号。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或者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