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8〕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推动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全市新型城镇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适用本细则。市区指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含宁波大榭开发区)、鄞州区(含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奉化区。
第三条 户口迁移分为居住就业落户、亲属投靠落户、人才落户、政策性落户和市内户口迁移五个类别。
(一)居住就业落户是指在本市就业并参加社保达到一定年限,市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省外迁入和省内迁入。
(二)亲属投靠落户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老年父母投靠和特殊投靠。
(三)人才落户是指根据年龄、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引进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包括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落户、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在甬工作人员落户、高层次人才(高级人才)家属落户和特殊贡献人员落户。
(四)政策性落户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积分落户、工作调动落户、招生、退役士兵(士官)、军转干部安置、部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和军人家属随军落户。
(五)市内户口迁移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第四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整户迁移和条件准入的原则。
第二章 居住就业落户
第五条 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5年,并且本人或配偶在市区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和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高中学历、普通中等职业教育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2年,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第六条 现户口在省内且登记满5年(本市户口登记满3年)的,在市区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现户口登记在省外,出生登记在本市且在市区城镇范围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亲属投靠落户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市区户口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结婚证;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迁入农村地区的,还应提供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拟迁入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拟迁入村同意证明。
第九条 父母一方为市区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成年未婚子女可参照本条执行。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需提供学生证,其中达到法定婚龄的还需提供未婚声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成年子女户口在市区城镇范围内的,其老年(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下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的(80周岁以上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被投靠人或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在城镇范围内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提供迁入地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一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须征得本人同意),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将户口迁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被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死亡证明;
(五)关系证明或法定监护人证明。
第四章 人才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经核准可以办理人才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
(二)落实就(创)业单位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三)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且有意愿来我市就业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四)本市生源的,可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至就(创)业地、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原籍地。
第十三条 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甬党发〔2015〕29号)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核准可办理人才落户:
(一)高层次人才,包括顶尖人才、特优人才、领军人才和拔尖人才;
(二)高级人才;
(三)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签订劳动合同且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
(四)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能职业资格,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1年,并签订劳动合同且持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的。
以上人员在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含配偶、子女或父母所有的),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条第(一)、(二)、(三)项人员和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第(四)项人员,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留学回国人员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随迁至合法稳定住所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迁至“高层次人才专户A类家庭户”。
高级人才和在甬工作3年以上的硕士、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以及有一定贡献的紧缺人才配偶、未婚子女随迁至合法稳定住所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迁至“高层次人才专户B类家庭户”。
第十五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评定的以下人员,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称号的;
(二)优秀农民工称号的;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四)其他荣誉称号的。
上述人员在获得荣誉称号后1年内,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人才落户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符合第十二条的人才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户口迁移证、集体户口登记卡或居民户口簿;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本人、配偶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
无合法稳定住所,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和单位、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单位无集体户的可按规定落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未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
本市生源回原籍落户需提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父母的户口簿。
(二)符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人才落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3.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职业资格证书或荣誉证书等;
4.录用(聘用)证明、任命文件或劳动合同;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符合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还需提供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符合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还需提供在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符合第十四条落户人才专户的,需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宁波市引进人才及家属落户申请表,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五章 政策性落户
第十七条 市区实行积分落户政策,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细则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移的农业转移人口,新生代农民工等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人员,护理人员等具有专业技能、从事特殊职业群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的人员,合理设置倾斜性分值和权重。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录用审批表、转任审批表、调动函或行政介绍信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还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考取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的新生,已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由所在院校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统一申请将新生户口迁入该校学生集体户:
(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技工学校招生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
(二)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义务兵、士官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退役军人户籍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四)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退出现役义务兵无需提供)。
异地安置落户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原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和拟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和居住条件核查单。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转业干部申报户口证明和军转安置介绍信;
(三)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
(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部队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国定居华侨、回内地定居港澳台人员和收养人员、归正人员等迁移落户,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在市区范围内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本人和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未记载亲属关系的,需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原同户非亲属人员如能提供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市内无房证明的,经户主同意可一并随迁。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及配偶、子女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原落户人员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拒不办理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凭以下证明材料将原落户人员户口迁至城镇内合法稳定住所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无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含配偶、子女)的城镇范围内户口人员,且实际居住在农村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原籍农村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原籍农村地区不动产权证书;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
(四)城镇范围无房证明;
(五)村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同意落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不得将户口迁回农村。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委会所在地设立社区集体户,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落户和租赁房屋积分落户。下列人员可申请挂靠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须将户口从原住址迁出的;
(二)因征地、拆迁改造等原因原住址已不存在的;
(三)本社区刑满释放且原户口已注销的;
(四)因辞职或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需从单位集体户迁出的;
(五)其他需要落户社区集体户的。
社区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社区集体户管理工作。村委会可参照设立集体户。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经审核后当场办结:
(一)市区范围内户口迁入;
(二)退役义务兵、士官、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落户;
(三)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职业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或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就(创)业地落户。
除本条第(二)、(三)项外,其他市外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落户;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特指:宁波市所辖区域内区人民政府驻地及所辖镇(街道)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一般指设立城市社区居委会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
1.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住宅用房;
2.在城镇地区按规定取得承租权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是指: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人为2人以上且无直系血缘、婚姻关系的,允许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以上且实际居住的1户家庭办理落户,并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落户证明。
(四)本细则所称“父母所有的合法稳定住所”仅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仅可迁入1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家庭。
(五)公共租赁住房仅限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工作单位为外地企业驻甬办事机构的,可在企业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所称“年限”是指连续年限。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原购房落户和投资纳税落户政策停止执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在网签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转让合同的购房人,可按原购房落户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与原户口迁移政策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或浙江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