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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20年度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甬鄞司发〔2021〕20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级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2020年度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2021年9月8日

附件

2020年度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根据《2018年鄞州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鄞党发〔201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若干意见》(鄞党办〔2017〕89号)和《关于印发鄞州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2〕206号)文件精神,区政府设立了律师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与用途:专项资金来源为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本区律师服务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坚持“总额控制、突出重点、动态调整、绩效挂钩”的原则,严格管理专项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发挥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在本区注册纳税的律师服务机构。

第三章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第五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今年因疫情关系,根据律所的业务创收和税收的实际情况略作调整:1、对注册在鄞州的律师事务所当年营业收入达1000万元以上,且较上一年有增长的,奖励10万元,每增加100万再奖励1万元,以此累进;2、对律所纳税在鄞州区的并当年纳税在1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且每增加10万,奖励1万元,以此累进。

第六条  鼓励新所引进注册。对外地律所在鄞州区新注册设立律师事务所,且当年营业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连续三年每年给予办公楼租金补助10万,但负增长的不予补助。“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在鄞州区新注册设立分所的,在给予房租补助的基础上,根据第1年营业收入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鼓励本地律所重组扩并。对本地律所吸收合并其他律所的,当年营业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且营业收入超过上一年营收总和的,自吸收合并当年起连续三年每年给予办公楼租金补助10万。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争先创优。注册在鄞州的律师事务所获“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或“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分别给予10和20万元一次性奖励。同一律所每年按就高原则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区司法局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鄞州区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申报表》、注册、纳税和税后营业收入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租房合同、房租和物业费发票、荣誉证书及表彰文件等。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区司法局对上报的申报表分类汇总后,会同区财政局联审后,报区政府审批。根据区政府审批的结果,对拟扶持的企业及扶持金额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司法局和区财政局联合发文下发律师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并由区财政局负责下拨律师服务业专项资金到各镇街道(或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收回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获得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壮大本所发展。律师事务所获得发展扶持专项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出本所当年度税收地方留存部分。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专项资金的单位,政策享受后必须继续在我区依法连续经营6年以上,未满年限注销或迁出本区的,应主动退还所取得的补助、奖励、资助资金,相关工作由属地镇街道落实。

       第七章 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各受助律师事务所应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和核算,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办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用于事务所的发展和培训,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每年结合双随机及年底考核,对律师服务业扶持项目专项资金下拨情况进行跟踪掌握。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政策条款所涉补助、奖励、资助资金按年初预算安排发放,若超过年初预算,则按比例下调兑现标准。本政策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司法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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