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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1-8736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1-12-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12-24 09:1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1)18号
案由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25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杨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某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杨某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1-12-24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25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杨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2020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在2020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在申请人厂区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以第三人自述及一位员工的电话录音作为核心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病历资料证明该事故造成杨某右示指末节骨折伴缺损、甲床挫裂伤的伤势。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于2020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在厂里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右示指末节骨折伴缺损、甲床挫裂伤的伤势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第三人的伤势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准确,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5日10时30分,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某公司操作冲床时,因操作失误受伤,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指末节骨折伴缺损 甲床挫裂伤”。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考勤记录表,认为4月5日为第三人杨某非出勤时间,不能认定工伤。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某右示指末节骨折伴缺损、甲床挫裂伤的伤势为工伤。此后,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第三人居民身份证、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号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调查(询问)笔录、袁某通话录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情况、关于杨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及考勤记录表、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取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人叶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员工袁某的通话录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资料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右示指末节骨折伴缺损、甲床挫裂伤的伤势,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2020年4月5日(受伤当日)未上班的问题。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的员工袁某的通话录音、第三人杨某的诊疗记录等能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杨某2020年4月5日上班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杨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属于举证不能,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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