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2-17 16:02 来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公正公平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原则)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综合裁量。
第三条(依法从轻、减轻、不予、从重)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从重处罚。
第四条(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根据本规则附件1《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根据具体违法情形进行自由裁量,但《实施基准》对个别处罚事项适用简易程序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计算公式)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罚款数额应当依照违法情形相应的处罚基准乘以情节系数得出罚款金额。
罚款计算公式表述为:罚款金额=处罚基准*从轻情节系数*从重情节系数*酌情情节系数。
所有系数的适用都应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计算罚款时应全面适用所有相关系数。
第六条(处罚基准的确定)处罚基准和情节系数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实施基准》执行。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处罚。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最低限额的,以最低限额处罚,但是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实际计算所得罚款数额处罚。
第七条(从轻情节系数)从轻情节系数参照《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具体如下: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结果的,系数为0.3;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系数为0.4;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系数为0.5;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系数为0.5;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危害结果的,系数为0.6;
(六)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系数为0.7;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数为0.8;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系数为0.8;
(九)在背街小巷或者偏远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系数为0.9。
第八条(从重情节系数)从重情节系数参照《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具体如下:
(一)在城市重要区域或者主要路段实施违法行为的,系数为1.1;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系数为1.2;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系数为1.2;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系数为1.3;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系数为1.3;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系数为1.4;
(七)六个月以内屡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第二次系数为1.5,第三次系数为2.0,第四次及以上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处罚。
第九条(酌情从轻情节系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可适用酌情从轻情节系数:
(一)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家庭经济困难,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生理上存在残疾,并承诺不再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同意的。
酌情从轻情节系数范围为0.7-0.9,通过中队集体讨论的方式减轻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低于0.9;通过局科室集体讨论的方式减轻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低于0.8;通过局领导集体讨论的方式减轻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低于0.7。
第十条(酌情从重情节系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可适用酌情从重情节系数。
(一)暴力抗法、拒不配合执法的或者煽动群众阻碍执法的;
(二)经行政机关多次劝告、警告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隐匿、伪造、销毁、偷取证据,或者虚假陈
述,妨碍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恐吓、打击报复行为的;
(六)其他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形。
酌情从重情节系数范围为1.1-1.3,通过中队集体讨论的方式提高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高于1.1;通过局科室集体讨论的方式提高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高于1.2;通过局领导集体讨论的方式提高罚款金额的,情节系数不得高于1.3。
第十一条(次数系数)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对当事人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进行调查。违法次数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罚次数的总和。
同一违法行为的间隔时间,以前次违法行为的案发时间与当前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间隔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路段划分来源)路段系数所涉及的城市重要区域、主要路段、背街小巷及偏远区域的范围划分按市、区相关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情节系数与裁量基准重复时的处理方式)《实施基准》中已将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中的相关违法情节或定量细化已纳入违法情形来计算处罚基准的,不再适用对应的情节系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一定的倍数或者百分比计算罚款,或者固定金额罚款的,除酌情情节系数外不适用其他情节系数。
第十四条(取整方式)计算所得罚款数额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处罚。计算所得罚款数额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以最低限额处罚。
最终处罚金额在万元以下的以元为单位,以十位向下取整;最终处罚金额超过万元的以万元为单位,以百位向下取整。
第十五条(阶段性整治)开展阶段性专项执法整治工作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受本规则规定限制。专项执法整治期间自由裁量标准适用有调整的,须经局领导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六条(兜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上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可对《实施基准》进行调整:
(一)《实施基准》中未明确规定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
(二)存在明显过罚不当情况的;
(三)与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需要对《实施基准》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七条(滞纳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且已消除危害结果的,因客观原因导致延迟缴纳罚款,在延迟缴纳原因消除后立即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在此期间产生的加处罚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
当事人对减免加处罚款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提出书面申请;执法中队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向局法制案审科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局法制案审科审核通过后,报分管领导签批。
符合加处罚款减免条件的,收取加处罚款不低于逾期天数的50%且减免金额不高于1万元的,按本条第二款执行;收取加处罚款低于逾期天数的50%或减免金额高于1万元的,需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审慎监管)根据《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轻微违法行为审慎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城市管理领域审慎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的通知》,本局编制了《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审慎执法监管事项清单》(以下称《审慎监管清单》),对《审慎监管清单》内的执法事项开展审慎执法监管,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审慎监管的原则)审慎执法监管遵从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审慎监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治精神,不得以审慎执法为由,对一般甚至严重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合理性原则。审慎监管要充分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并结合违法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是否属于重复违法、改正态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等因素。
(三)适当原则。审慎监管应当采取必要、适当的方式,遵守法定的程序,统筹处理好柔性的管理方法与刚性的执法之间的关系。不得以开展审慎监管为由,疏于或放弃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审慎监管不予处罚的情形)在《审慎监管清单》内的执法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及时或在规定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违法行为发现前,已经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审慎监管的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审慎执法监管的范围:
(一)违法行为人故意隐匿违法事实,或者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拒不配合执法的;
(二)违法行为人实施两次及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特殊人群保护等领域,或者对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潜在风险的;
(四)违法行为对国家、省和市阶段性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其他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审慎执法监管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审慎监管的要点)按照本规则开展审慎执法监管并不予处罚的,应在执法办案平台上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纳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xlsx
附件2-鄞州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审慎执法监管事项清单.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