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自然资规罚〔2021〕3号)许光灿非法占地案
被处罚人:许光灿,男,60岁,身份证号码:3****************1。
根据巡查发现,本机关于2021年1月3日对你(个人)涉嫌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个人)未经批准,于2004年10月份擅自占用云龙镇荻江村的土地建造钢棚。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违法用地总占地面积1320平方米。根据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河流水面1071平方米(属未利用地),建制镇16平方米(属建设用地),独立工矿用地233平方米(属建设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32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目前,该地块已建成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由被处罚人许光灿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宗地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用地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测笔录1份1页,勘测宗地图1张,证明当事人承认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勘测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1张、违法现场照片1份,证明该违法用地占用的土地面积、现状、四至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张,证明该违法用地的土地性质为涉及建设用地132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事实。
被处罚人上述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造钢棚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20平方米土地;
2、对在非法占用的1320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
3、并对非法占用的2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和1071平方米的未利用地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元)。
被处罚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鄞州分局法规监察科(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8号209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将罚没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甬港支行394150*******0280),缴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90号。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20日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