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0-5781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0-07-0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张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0-07-03 11:0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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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2019年3月4日,王某某下班被王某驾驶摩托车接走并送其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3月19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亡)情形。请求撤销编号为鄞人工认[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亡)。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亡)。被申请人对本次申请进行了调查,不予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王某某丈夫。 2019年3月4日,王某某从用人单位下班,由王某驾驶摩托车接走后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3月19日死亡。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亡)。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外事故意见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王某某就诊记录及死亡证明、道路外事故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事项有权管辖。本案中,事故地点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且王某某目的并非直接回家,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实地走访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9]*号关于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9]*号关于王某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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