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鄞经信〔2020〕17号) |
发布日期: 2020-05-21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街道、园区): 现将区经信局、区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宁波市鄞州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鄞州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技术改造资金有效安全运行和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十条政策意见》(鄞政发〔2020〕4号)、《鄞州区支持企业达产提能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补充意见》(鄞防办〔2020〕87号)等文件精神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由区财政安排,用于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补助。 第三条 资金使用原则 1、明确补助范围原则。严格按照确定的补助范围执行,范围内产品按比例补助,对不属于范围内的产品一律不予补助。 2、规范管理程序原则。完善申报推荐、绩效评价等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强化项目审计。
第二章 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在鄞州区内注册、纳税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下列疫情防控重点物资供应需要生产防疫产品的企业。
1.防护产品:防护用品(隔离服、一次性防护手套、护目镜),测温计(仪)、口罩(一次性防护口罩、医用口罩); 2.救护产品:负压救护车、呼吸机、隔离担架、氧气、输氧面罩; 3.消杀产品:杀菌灯、消毒液(湿巾)、消毒车、喷雾器、65度以上干衣机; 4.其他产品:新冠肺炎检测试剂盒。 第五条 所申报技术改造投入设备(软件、技术)必须直接用于上述终端产品生产。 第六条 投入日期在2020年2月3日至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后再顺延 3 个月。
第三章 补助或奖励标准 第七条 在政策执行期实施的技术改造投入,按实际投资额的6%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 第八条 对项目中设备(含检测设备)、软件、技术的有关规定 1.设备须安装在鄞州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并可投入使用,软件、技术已应用。单体设备投资额3万以上,项目投资总额不设门槛。 2.按实收实付制要求,以发票并结合付款凭证、信用证或汇票作为支付金额的依据,以此来认定设备(软件、技术)的投资额。 以设备(软件、技术)购买合同为依据,支付设备(软件、技术)金额60%(含)以上,并取得发票的,按发票金额全额计算;不足60%的,按发票的实际支付金额来计算设备(软件、技术)投资额;无购置合同的,按发票的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设备(软件、技术)按规定列入固定(无形)资产核算与管理(外购模具遵从企业会计处理一贯性原则,不作具体要求)。 3.同台(套)设备(软件、技术)跨建设周期分次开具发票的,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政策。 4.自制设备及自制模具等如要计入设备投资额则必须要转入固定资产账目。自制设备及自制模具以购入的材料、配件金额作为核定依据(不包含人工、折旧等费用),并提供自制设备构成的零部件明细(含材料)及金额。 5.对于搬运车辆、电梯、空调、电脑等辅助设备不予补助。 6.二手设备、发电机组、变压器、客(货)车等不予补助。 7.投资额计算均不包括可抵扣增值税金额。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镇(街道、园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经所在镇(街道、园区)审核同意后,上报区经信局。
第五章 资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区经信局和财政局对项目进行设备实地核查及财务审核。对验收核查通过的项目,确定补助金额,报区政府批准,并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区经信局、财政局联合发文,将补助资金下拨各镇(街道、园区)财政管理办,再由各财政管理办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区经信局主要负责项目的政策指导,确定支持项目,会同区财政局对项目进行考核。 区财政局主要负责资金预算安排、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方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已补助资金外,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享受财政补助资格的处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补助若超过预算,则按比例下调兑现标准。上级要求区级配套的,本政策补助奖励视同配套。如遇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遵照执行。如与国家、省、市、区相关政策有交叉重叠的,按照“同一事项不重复享受、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财政局共同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20年2月3日至疫情解除后再顺延 3 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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