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0-62973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0-10-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孙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0-10-09 12:1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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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阮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理。2020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举行听证审理,被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对于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即2019年12月31日(30日内)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接到退回材料后,由于疫情防控休假,直到2020年2月18日复工上班。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从接到余姚市人民法院通知后为中断(期间不可抗力因素)。现在申请复议时效不应为过期。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所作的《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孙某某与阮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几个观点,答复人作出如下答复。……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孙某某与阮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19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承诺30日内对申请人的诉请作出书面处理,申请人同意撤诉。被申请人经走访、询问等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该土地有关联,遂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申请人,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 另查明:申请人孙某某在姜山镇某村拥有宅基地及农房,申请人未曾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或居住,村委会也从未批复将涉案土地给申请人或其父亲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孙雁鸣与阮本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快递面单、关系证明、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告、答辩通知书、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丽水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情况说明及证明、购房契、买契本契、缴款书、第三人询问笔录、村民询问笔录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争议土地四至图及现场照片、起诉状及询问笔录、行政裁定书、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孙某某与阮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法律法规依据;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土改时涉案土地登记在申请人父亲刘某某名下,死后由其妻子蔡某某种菜使用的复议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应当限期拆除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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