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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行政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4〕13号)
发布日期: 2018-02-05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行政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

鄞州区行政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推动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合同,是指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或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

  第三条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起草、审查、签署和履行行政合同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承担城市建设任务的国有专业投融资公司订立行政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辖区内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单位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法性审查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明确合同承办机构和人员,负责合同的调查、谈判、起草、报送和履行等事宜。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调查、谈判、起草、报送和履行等事宜。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及各单位的法制机构(包括承担合法性审查职能的其他机构)承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统计、清理、检查等具体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统计、清理、检查情况由区政府进行定期通报。

  第八条 发改、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合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作出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

  (六)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内容;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条 行政合同订立前,承办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风险以及自身的履约能力进行分析、论证或听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或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一条 合同应当由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和权限。

  第十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特殊形式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没有格式合同文本的,区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系统的格式合同文本,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签订前,承办单位应当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借贷融资类合同1亿元以上)的合同;

  (三)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区政府认为需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四)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五)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合同,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送审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明确、合法;

  (七)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八)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后,有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变更内容再次送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专家或专业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合同属于重大合同,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

  (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合同。

  合同的备案办法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合同履行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合同履行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发出合同履行协助通知,告知需要协助的内容,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因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原因或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或者参与仲裁、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属于己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合同订立后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向对方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书面送达对方,并保留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草案、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反映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及风险分析论证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调解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法院裁判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办法第十四条涉及的合同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每两年将承办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区政府,同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每两年应当对订立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清理结果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机构将清理情况汇总后报告区政府。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订立、变更、履行、备案、清理以及纠纷处理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具体办法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因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在合同签订、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行政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或档案材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因应对突发事件而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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