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鄞政办发〔2017〕125号) |
发布日期: 2017-11-03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决策部署,及时有效的化解行政争议,我们制定了《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1日 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为探索和规范涉诉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诉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鄞州实际,就建立健全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条 下列涉诉行政争议可进行调解: (一)涉重点、敏感时间段、涉群体性行政争议、涉“拆、治、归”、剿灭劣V类水等党政中心工作的行政争议; (二)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 (七)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八)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九)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等其他适宜进行协调化解的行政案件。 立案前后,均可进行调解。 第三条 法院立案庭在受理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前调解和协调化解条件的,主动告知调解和协调化解的相关规定,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可暂缓受理,进行诉前登记。 第四条 对经诉前登记的案件,案件移送至法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处理,报法院行政庭庭长同意后进行诉前调解,并指定法院1名工作人员为纠纷协调和解工作牵头人员,同时根据案情选择参与协调和解工作的相关业务庭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及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其他机关组织工作人员。 第五条 法院选择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和解工作的,应当及时通知区法制办,由区法制办和法院共同确定调解机关和调解人员。 第六条 行政争议调解在法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进行,必要时,也可在其他方便的地点进行调解。 第七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60日,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委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对诉前登记的案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调解后达成和解,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法院行政庭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十条 区法制办可委派联络员、调解员进驻涉诉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咨询或诉讼指导。 第十一条 区法制办应建立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员人才库,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法院协同区法制办加强对涉诉行政争议调解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实现涉诉行政争议案结事了。 第十三条 法院及应时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和建议,向区法制办和行政机关通报。 第十四条 涉诉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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