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鄞州区计划生育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鄞卫发〔2017〕72号) |
发布日期: 2017-11-22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鄞州区计划生育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 2017年10月13日
鄞州区计划生育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切实维护正常的生育秩序,加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9号令《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文件精神,依照《宁波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和《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红黑名单公示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登记在本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加强计划生育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建立计划生育不良行为信用管理档案,是加快构建适应新形势、新常态的计划生育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信息列入计划生育领域不良信用信息: (一)当事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拒不缴纳或尚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信息; (二)当事人以虚假证明骗取计划生育证件、奖励的信息; (三)当事人“两非”案件涉案并处理的信息。 第六条 计划生育不良行为的认定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不良行为。 1、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2、提供虚假个人信息骗取独生子女费、奖励扶助金等,审查发现后,经批评教育能主动全额退回的; 3、提供虚假个人信息骗取《再生育证》,在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前能主动退回《再生育证》并撤销的; 4、参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孕妇,能主动承认错误并未造成后果的。 5、违规发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广告的,能主动撤销违规广告并未造成后果的。 (二)较重不良行为。 1、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审查后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悔改或不退还独生子女费、奖励扶助金的; 2、参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孕妇,审查后拒不承认错误或终止妊娠的; 3、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4、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行为,经卫生计生部门联系后,仍不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严重不良行为。 1、当事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尚未缴清社会抚养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七条 计划生育不良行为公示对象的确定以下列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二)已认定的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的证据材料;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 第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在对计划生育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后,应告知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做出明确答复。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区信用档案,认定频率为1个月一次。 第九条 区卫生计生局和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要尽快建立计划生育不良行为信用信息档案内部管理制度,采取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科室负责人复查、部门领导组织认定的方式,及时汇总、分析汇总上报。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不良行为的惩戒方式分为以下种类: (一)对一般不良行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不良行为并进行整改。 1、电话提醒。将不良信息以电话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2、个人接到电话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不良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不良行为予以惩戒。 (二)对较重不良行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1、在不良行为未改进的期限内不能享受计划生育的各项权利及优惠政策; 2、归入信用档案,公示时间为2年。其中未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或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公示期限为缴纳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修复。 (三)对严重不良行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1、五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2、个人纳入失信黑名单。社会抚养费征收完毕的当事人,公示期限为缴纳完成之日起在1个月内修复;涉及两非行为的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完毕之日起,公示时间为10年。 3、医疗机构纳入失信黑名单,公示时间为5 年,在公示的5年内不再出现计划生育不良行为的,予以信用修复。 4、涉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不良行为计入区政府流动人口积分落户计分办法。 第十一条 区卫生计生局计划生育基层指导科负责审核确定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行为的人员、两非参加人员和单位的信息及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区卫生监督所负责不良行为机构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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