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5〕178号) |
发布日期: 2017-11-1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 鄞州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我区生态环境,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令第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鄞州区镇乡(街道)、管委会规划区域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参照执行。 第三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城管局是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排水管理工作,并对各建设主体和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各镇乡(街道)、管委会的排水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对排入市政管网的排水行为进行管理;研究与制定全区排水行业经济和技术政策;开展全区排水行业指导和监督及服务工作;负责全区排水设施总体规划与建设计划的编制及任务下达;根据污水排放量、管网建设进度和各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能力统筹安排全区截污纳管工作。区排水管理处负责排水具体管理工作,开展全区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参与排水设施的前期规划、方案会审、图纸会审;负责排水设施的专项验收。区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全区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工作和区级排水设施的投资建设。 区环保局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废水直排自然水体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建局负责监督小区物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网的管理工作,牵头负责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雨、污水管网的改造。 区交通运输局、区城投公司负责随道路同步实施的排水设施的建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区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管理。 各镇乡(街道)、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水专项规划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水设施建设(区级排水设施除外),协助区城管局实施辖区内排水许可受理和审批工作。各镇乡(街道)、管委会的排水管理工作列入区目标管理考核和区生态建设考核。 区发改、规划、国土、经信、水利、公安、信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局、区环保局和区公安分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 第五条 区、镇乡(街道)两级财政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多方筹集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逐步推进全区污水处理产业化。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排水工作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我区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区城管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住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排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乡(街道)、管委会的排水专项规划纳入辖区内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专项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改变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承担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条 区城管局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逐步将污水管网全部纳入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的各类投资项目和工业技扩改项目涉及排水设施的,发改、经信、规划、住建、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或项目核准、施工图会审、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区排水管理处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参与。区排水管理处应当对上述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规划与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新建项目配套排水设施的规模、排放水质指标、排向等必须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等相关要求,必要的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和检测装置。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必须进行专项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不予通过综合验收,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区规划分局在审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城管局的意见。区城管局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区城管局和区规划分局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在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管网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水管网,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自建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指定的区域,但区环保局依法确认其他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区城管局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各镇乡(街道)、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排水许可初审工作,主要负责审查申领条件和资料的完整性,对排水户的设施进行初步踏勘和指导服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区城管局。区城管局负责全区排水许可终审工作,对各镇乡(街道)、管委会上报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排水户,组织进行验收和水质检测工作,各镇乡(街道)、管委会做好协助工作。 第十七条 具备接管条件的排水户,内部必须做到雨污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接入排水管网,但区环保局依法确认其他排放去向的除外。 在中心城区,对于建设工程,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前,工程周边管网由区城管局负责检测后移交建设单位;施工中周边管网养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前5个工作日,建设单位需向区城管局提供工程验收方案、排水设施管线图及周边管网检测报告等台账资料。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检测井)的设置符合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检测井)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五)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对于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排水户,由当地镇乡(街道)、管委会出具相关认定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向区城管局提出临时排水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临时)。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临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淀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预沉淀设施的说明; (三)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口位置应由区城管局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区城管局应当自受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临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区城管局应当对排水户情况及提出的排水方案进行审查,组织现场踏勘,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区城管局应当对排水户提供技术和政策指导,做好相应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发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由区城管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城管局提出延续申请。区城管局应当在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区城管局提出变更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城管局应当自收到排水户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镇乡(街道)、管委会负责做好检测井和预留井之间的接管工作;排水户负责内部雨、污水管的建设工作,检测井应置于规划红线以外。 排水户纳管后,区排水管理处将纳管的排水户有关信息通知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运营单位根据排水许可相关规定和排水户签订排水经营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经营服务权利和义务,包括排水户应按照排水许可规定排水及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排水许可规定做好排水处理服务等,双方还应在协议中明确建立排水和维护管理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申报区财政补贴前,需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区城管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持证排水户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区城管局可以要求持证排水户报送污水排放的相关材料,以及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合约执行情况,包括污水处理缴费、排水情况运营台账等,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中发现持证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区城管局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按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令第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城管局对持证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对于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区城管局应当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上记录。 第三十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四章 运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营与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区排水设施由区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统一运营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的技术要求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区环保局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区城管局和区环保局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排水设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排水设施抢修时,各镇乡(街道)、管委会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区城管局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七条 区城管局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责任范围的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区城管局报告。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区城管局、区环保局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区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同意后,报区城管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五)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六)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及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建成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它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私设暗管的; (六)违反《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排污口以外途径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四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28 日起施行。《鄞州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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