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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鄞政发〔2015〕92号)
发布日期: 2017-11-1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15年9月6日



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东钱湖镇与梅墟街道除外),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鄞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鄞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区政府办、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区征管办、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区发改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区发改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区发改局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公开举行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一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装修和附属物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三十六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10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申报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套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或公布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型图、套型分档面积等资料。

      被征收人申报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型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人申报一套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可以按照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换算面积、增加面积、补助面积之和,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申报。

      (二)可申报二套或者二套以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先选定一套或数套房屋的套型,仅允许最后一套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申报,其上靠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或者套型分档间隔差。

      (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幢室号由公证抽签确定。

第二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四十六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三节  签约与搬迁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国家、省、市以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具体计算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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