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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鄞政办发〔2015〕117号)
发布日期: 2017-11-1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日

鄞州区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

改变用途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鄞州区开展流动人口综合引导调控机制改革方案》(鄞党办〔2015〕4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车棚(库)使用管理,整治和消除住宅小区车棚(库)环境脏乱现象及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对违规出租改变用途的住宅小区车棚(库)开展专项整治。为推进整治工作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专项整治,全面摸清我区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的基本情况,以构建平安、宜居、和谐小区为目标,按照“属地为主、部门联动、业主自治、综合施策”的原则,积极清理改变用途用于出租住人、开店的住宅小区车棚(库),建立和完善属地镇乡(街道)、管委会牵头、职能部门分工协作的住宅小区车棚(库)长效管理机制。

二、整治对象

全区有物业、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违规出租改变用途的车棚(库)。

三、整治内容

(一)住宅小区车棚(库)改变用途用于出租住人的;

(二)住宅小区车棚(库)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开店经营的;

(三)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装修,破坏房屋结构的。

四、组织领导

成立鄞州区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区长蒋明良任组长,区府办副主任陆利中、区城管局局长傅纪德任副组长,区府办(法制办)、区委宣传部、区政法委、区信访局、区经信局、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规划分局、区消防大队、供水公司、区供电公司及全区各镇乡(街道)、管委会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统筹安排和组织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局,区城管局副局长董嘉平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履行工作督促、信息汇总、情况通报等日常工作职责。

五、职责分工

(一)区城管局负责牵头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整治工作;依法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改变用途出租住人、开店等行为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在公共供水网上取水等行为进行查处;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二)区规划分局负责提供整治范围内小区的规划审批资料;依法对违法搭建、违规改变用途的行为作出认定意见;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三)区住建局负责查处车棚(库)出租合同未经备案、违规装修(破坏房屋结构)、房产中介违规经营等违法行为;对违规出租的车棚(库)进行产权确认;督促物业公司加大管理力度,提升小区物业管理水平,加强源头管理;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四)区公安分局负责会同镇乡(街道)、管委会对小区内外来暂住人口进行全面调查和登记,加强暂住人口的安全和环境卫生教育,依法打击各种不法行为;保障相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打击妨碍公务行为;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小区内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对小区内违法经营现象进行监管,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经营场所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查处和取缔无照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六)区消防大队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车棚(库)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配合支持镇乡(街道)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七)供水公司负责依法检查改变用水性质、擅自在公共供水网上取水的情形,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停止供水的措施;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八)区经信局负责依法查处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九)区供电公司负责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配合支持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十)区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整治氛围和执法环境。

(十一)区信访局:负责全区相关群众信访工作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及时协调各单位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十二)镇乡(街道)、管委会负责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分类处置办法;牵头辖区内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集中整治,对拒不改正的当事人抄告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各部门具体职责详见附件);督促社区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加大车棚(库)使用管理宣传力度,形成整治工作氛围。

六、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年7月1日—)

镇乡(街道)、管委会对辖区范围内各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进行调查,并建立详尽的分类台账,针对各类情形提出相应的整治办法,尤其是已经开展整治工作的镇乡(街道)、管委会,针对尚未整改到位的住宅小区车棚(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化攻坚方案。同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的危害性和整治的必要性,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二)集中整治阶段(年8月1日—)

1.动员整改阶段(年8月1日—)

镇乡(街道)、管委会积极开展上门动员工作,督促当事人自行整改。

2.联合执法阶段(年8月16日—)

由镇乡(街道)、管委会牵头,会同区经信局、区公安分局、区城管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区规划分局、区消防大队、供水公司、区供电公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全面推进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整治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执法人员进驻镇乡(街道)、管委会,配合镇乡(街道)、管委会对住宅小区车棚(库)违规改变用途进行集中整治。

(三)巩固提高阶段(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镇乡(街道)、管委会认真总结整治经验,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制订住宅小区车棚(库)长效管理办法,建立源头管控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效果。

七、工作要求

(一)落实属地责任。为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各镇乡(街道)、管委会须牵头成立由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车棚(库)违规出租改变用途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统一组织和协调各自辖区内整治工作的开展。  

(二)强化部门协调。各职能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主动参与专项整治,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反馈制度,加强协作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三)广泛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力度,争取广大群众对整治工作的理解、支持,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健全长效机制。各职能部门和各镇乡(街道)、管委会要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车棚(库)管理长效机制。规划部门要加快制定住宅小区车棚(库)改变用途审批办法;镇乡(街道)、管委会和住建部门要加强对物业公司的指导,落实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车棚(库)使用的日常监管责任;公安、城管、住建、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置机制。


附件:车棚(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附件

车棚(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序号

法律法规

执法部门

1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城管局

2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城管局

3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区住建局

4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住建局

5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区住建局

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住建局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

8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

9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区公安分局

10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区公安分局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消防大队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经信局和

区供电公司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区供电分局

14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八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区城管局和

供水公司

15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区城管局和

供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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