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6日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隐患含义)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具体事故隐患类别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隐患风险、法规标准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加以确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告、整改确认、情况通报、举报奖励、建档监控等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六条(隐患排查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应包括所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活动。具体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工贸行业事故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见附件1)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基础管理类事故隐患(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及程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现场管理类事故隐患(指生产经营单位在作业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及作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七条(隐患排查时机与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组织相关人员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事故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1)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有新的公布时;
(2)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或工艺改变时;
(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4)相关方进入、撤出或改变时;
(5)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6)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7)其它相关情况。
第八条(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以排除:
(一)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班组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二)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全部停产停业;
(2)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3)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方法和措施;落实责任机构和人员;确保经费和物资保障、治理时限和要求;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4)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员值守。
第十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一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自行将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录入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录入方法详见附件2);
(一)一般事故隐患。信息录入每月至少一次;
(二)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将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打印生成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表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表(其他单位要形成书面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信息统计报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其中,已将事故隐患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的单位,可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并打印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隐患排查检查表,网上(季度、年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
(二)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条(承包承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整改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职责)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区安委办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街道)、园区(经济开发区、南部商务区)落实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部门分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鄞州区区级有关部门及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鄞政办发〔2008〕124号),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镇乡(街道、园区)的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月)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明确监督检查(执法)的频次(数量)、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监督检查(执法)记录。监督检查(执法)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对超出管理权限或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抄告(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抄告(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十八条(村、社区的日常巡查)按照月查月报要求,村、社区开展安全生产日常巡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劝阻(消除、阻止),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应当进行重点督促指导,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镇乡(街道、园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隐患罚则)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5月11日起实施。
附件:1.工贸行业事故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2.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
3.隐患排查治理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条款
附件1
工贸行业事故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一、基础管理类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及程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隐患类别 | 隐患内容 | 说明 |
1.1资质证照 | 缺少资质证照 | 未按规定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备案)文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照。 |
资质证照未合法有效 |
其他 |
1.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含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缺陷 |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含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
安全管理人员(含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配备缺陷 |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含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人员配备不足或所配备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等。 |
其他 | 冶金等工贸企业未设有安全生产委员会等。 |
1.3安全规章制度 | 安全生产责任制缺陷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管理制度缺陷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生产设备设施报废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安全投入、相关方管理、作业安全管理等。 |
安全操作规程缺陷 | 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如覆盖主要设备设施生产作业和具有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
制度(文件)管理缺陷 | 未按规定制定制度编制、发布、修订等制度,或未按照制度执行,如制度编制、发布、修订等过程不规范,制度(文件)试行、现行有效或过期废止标识不清,过期废止回收销毁等规定不明确,制度(文件)发布后宣贯、执行检查不到位;记录(台账、档案)的数量、格式、内容不明确,填写不规范等。 |
其他 | |
1.4安全培训教育 |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 未按规定取证,取证后没有按年度进行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学时不够等。 |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 未按规定取证,证件过期或证件与实际岗位不符等。 |
一般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 缺少日常教育、“三级”教育、“四新”教育、转岗、重新上岗等安全培训教育,或安全培训教育达不到规定时间,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等。 |
其他 | |
1.5安全投入 | 安全投入不足 | 冶金、机械等企业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安全投入资金,其他行业企业未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等。 |
安全投入使用缺陷 | 安全投入使用范围或使用金额不符合要求等。 |
其他 | 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等。 |
1.6相关方管理 | 相关方资质缺陷 | 未对相关方有关安全资质和能力确认,或相关方不具备合格资质。 |
安全职责约定缺陷 | 未按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或未在劳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 |
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缺陷 | 未按规定对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等。 |
其他 | |
1.7重大危险源管理 | 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缺陷 | 未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或辨识评估不正确等。 |
登记建档备案缺陷 |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备案等。 |
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缺陷 | 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或监控预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
其他 | |
1.8个体防护装备 |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不足 | 未按规定选用、配备、按期发放所需的个体防护装备。 |
个体防护装备管理缺陷 | 未按规定对个体防护装备实施有效管理。 |
其他 | |
1.9职业健康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缺陷 | 未按规定申报危害因素岗位,申报内容不全,未申请变更等。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缺陷 | 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或检测评价因素不全等。 |
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缺陷 | 未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检测结果未公示等。 |
职业健康检查缺陷 | 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未开展职业健康体检,或体检结果未通知劳动者等。 |
其他 | 未按相关规定将职业病患者调离原岗位等。 |
1.10应急管理 | 应急组织机构和队伍缺陷 | 未按规定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
应急预案制定及管理缺陷 | 未按规定制定各类应急预案,未对预案进行有效管理(论证、评审、修订、备案和持续改进等)。 |
应急演练实施及评估总结缺陷 | 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或未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和总结等。 |
应急设施、装备、物资设置配备、维修保养和管理缺陷 | 未建立应急设施,未配备应急装备、物资,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保养和管理等。 |
其他 | |
1.11 隐患排查治理 | 事故隐患排查不足 | 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
事故隐患治理不足 | 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或事故隐患治理不彻底等。 |
事故隐患上报不足 | 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上报。 |
其他 | 包括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等。 |
1.12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 事故报告缺陷 |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等。 |
事故调查和处理缺陷 | 未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分析等。 |
其他 | |
1.13其他 | | 其他管理上的缺陷。 |
二、现场管理类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作业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及作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隐患类别 | 隐患内容 | 说明 |
2.1作业场所 | 选址缺陷 | 作业场所未按规定选择在常年主导风上风或侧风风向,靠近易燃易爆场所,地质条件不良,企业内新建构筑物、装置安全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 |
设计、施工缺陷 | 未按规定对建构筑物的防火等级、安全距离、防雷、防震等进行设计、施工,或改建、扩建、装修没有按安全要求进行等。 |
平面布局缺陷 | 住宿场所与加工、生产、仓储、经营等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混合设置;爆炸危险场所或存放易燃易爆品场所与易燃易爆场所联通;建构筑物内,设备布置、机械、电气、防火、防爆等安全距离不够,或卫生防护距离不够等。 |
场地狭窄杂乱 | 作业场所狭窄难以操作,工具、材料放置混乱等。 |
地面开口缺陷 | 坑、沟、池、井等开口的不安全状况,如无安全盖板或安全盖板不符合要求等。 |
安全逃生缺陷 | 包括无安全通道,安全通道狭窄、不畅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包括无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数量不足、设置不合理等。 |
交通线路的配置缺陷 | 容易导致车辆伤害或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等。 |
安全标志缺陷 |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如无标志标识、标志不规范、标志选用不当等。 |
其他 | 地面湿滑不平、梯架缺陷、装修材料缺陷等。 |
2.2设备设施 | 工艺流程缺陷 | 工艺流程布置不顺畅,交叉(平交)点多,产量增大后没有及时调整工艺路线等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缺陷。 |
通用设备设施缺陷 | 通用设备设施在设计、安装调试、使用上的缺陷,如强度、刚度、稳定性、密封性、耐腐性等缺陷,不符合安全要求,有人员易触及的运动部件外露,操纵器失灵、损坏,设备、设施表面有尖角利棱,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等。通用设备设施不包括特种设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设备设施、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以及安全监控设备。 |
专用设备设施缺陷 | 根据行业生产特点,企业拥有的专用设备存在的安全缺陷,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等。 |
特种设备缺陷 | 未按规定取证、建档、定期检验、维护保养,或特种设备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态等。 |
消防设备设施缺陷 | 未按规定对消防报警系统进行配线、设备选型安装,未按规定设置合格的给水管网、消火栓、消防水箱及自动、手动灭火设施器材,未按规定选用合格的机械防烟排烟设备,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防火门、防护卷帘及其他消防设备缺陷,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等。 |
电气设备缺陷 | 电气线路、设备、照明不符合标准,保护装置不完善,移动式设备不完善,防爆电气装置不符合标准,防雷装置不合格,防静电不合格,电磁防护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等。 |
有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缺陷 | 未按规定对存在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防护,未按规定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等。 |
安全监控设备缺陷 | 未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监测有毒有害气体、生产工艺危险点等,安全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或安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等。 |
其他 | |
2.3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装备 | 无防护 | 没有实施必要的防护措施,如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挡车器或挡车栏等。 |
防护装置、设施缺陷 | 防护装置、设施本身安全性、可靠性差,包括防护装置、设施损坏、失效、失灵等。 |
防护不当 | 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合格的防护装置、设施。 |
其他 | |
2.4原辅物料、产品 | 一般物品处置不当 | 物品存放不当,如成品、半成品、材料和生产用品等在储存数量、堆码方式等方面存放不当;物品使用不当,未按规定搬运、使用物品;物品失效、过期、发生物理化学变化等。 |
危险化学品处置不当 | 对易燃、易爆、高温、高压、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处置错误,危险化学品失效、过期、发生物理化学变化,未按规定记录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情况等。 |
其他 | 原辅料调整更换时,未进行安全评价等。 |
2.5职业病危害 | 职业病危害超标 | 噪声强度超标,粉尘浓度超标,照度不足或过强,作业场所温度、湿度超出限值,缺氧或有毒有害气体超限,辐射强度超限等。 |
职业病危害因素标识不清 | 作业场所缺少防护设施,公告栏,警示标识等。 |
其他 | |
2.6相关方作业 | | 相关方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动土、用电等手续,进入不应进入场所等涉及相关方现场管理方面的缺陷。 |
2.7安全技能 | 违章指挥 | 安排或指挥职工违反规定进行作业,如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指挥工人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有缺陷,隐患未解决的条件下冒险进行作业等。 |
操作错误 | 操作方式、流程错误,指按钮、阀门、搬手、把柄等的操作,以及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忘记关闭设备;拆除安全装置,造成安全装置失效等。 |
使用不安全设备、工具 | 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使用已停用或报废的设备等。 |
工具使用错误 | 使用不合适的工具,或没有按要求进行使用等。 |
冒险作业 | 冒险进入危险场所,或在危险场所冒险停留、冒险作业,如未经允许进入涵洞、油罐、井等有限空间或高压电设备等其它危险区;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在起吊物下停留;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远离危险区;机器运转时加油、维修、焊接、清扫等。 |
其他 | 包括脱岗、超负荷作业等其他操作错误、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
2.8个体防护 | 个体防护装备使用缺陷 | 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如未戴安全帽,未戴护目镜或面罩,未佩戴呼吸护具,未戴防护手套,未穿防护服,未穿安全鞋等。 |
不安全装束 | 在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旁作业穿着肥大服装、操纵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时戴手套等。 |
其他 | |
2.9作业许可 | 作业前未办理许可手续 | 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大型吊装作业、高空作业等作业前未按规定办理手续。 |
安全措施落实缺陷 | 未落实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落实不足,作业完毕未确认安全状态等。 |
其他 | |
2.10 其他 | | |
附件2
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
一、系统登录
(一)打开宁波安全生产网(www.nbsafe.gov.cn),点击页面右下方“网上办事(业务系统)”,选中“隐患排查治理”,或者直接输入网址http://60.190.2.247::8086/nbyhpc/login.jsp进入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二)点击“企事业单位登录”进入到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验证码进入系统(用户名为本单位工商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初始密码123456)。
进入系统后,新增用户点击页面上方“企业管理”,然后在左侧功能菜单中选择企业基本信息,填写完整,点击保存。
二、操作流程
(一)每月填报隐患:进入系统后,点击页面上方“企事业填报”,在左侧功能菜单中选择一般隐患录入,再点击添加隐患,隐患内容,点击保存。
(二)季报表打印:每季度结束后,下个月15日前,在左侧功能菜单中选择季报汇总,在线点击打印,纸质报表盖章,一式两份,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当地政府部门。
附件3
隐患排查治理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条款
序 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 种类 | 法律法规、条款 | 处罚内容 |
1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2 |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警告 罚款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4 |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警告 罚款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