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5〕58号) |
发布日期: 2017-11-14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4日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决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对安全生产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区安监、公安(消防)、住建、交通运输、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四条 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行政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该行政决定,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停电位置,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因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造成生产经营活动中止而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第五条 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据; (三)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执行时间; (四)作出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称和作出通知的日期。 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印章。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将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在规定时间对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派员参加。必要时,公安部门应维护好现场执法秩序。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验收合格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并提前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时间,确保不因突然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引发其它危险及事故。 第十一条 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在收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后,应当在行业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对生产经营单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费等欠费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强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纪的由监察机关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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