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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区级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及镇乡(街道)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6〕4号)
发布日期: 2017-11-10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乡)街道,区级各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区内金融机构一级支行:

《鄞州区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及镇乡(街道)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1日

鄞州区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及镇乡(街道)

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及镇乡(街道)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构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公款存放机制,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以及宁波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印发的《宁波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甬财政发〔2015〕8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二)各镇(乡)街道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三)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

(四)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

(五)国有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款是指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代管资金和债务资金,以及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的政府性资金等。

第四条  各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应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国有企业董事会,下同)集体研究决定,并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使用及资金存放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回避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将领导干部亲属在银行就业任职情况和所在单位在该银行的公款存放作为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的重要内容,如实做出报告,并将落实情况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上做出说明。

第六条  单位银行账户作为公款存放的载体,其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批、备案,市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资金存放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单位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种。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信贷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四)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指单位因临时需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单位注册验资结算。

第九条 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作为“零余额账户”)。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专用存款账户。

(二)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按确需原则,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的实行分账核算,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注明的建设工期设定账户期限。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办理信贷业务,可以在该银行机构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根据信贷合同中注明的信贷期限设定账户期限,信贷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账户必须撤销。

政府投融资平台原则上允许保留1-2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各镇(乡)街道财审办(科)及下属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除办理信贷业务的一般存款账户外,必须选择在本镇(乡)街道区域范围内的银行开设,不得到镇域范围外的银行开设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新开户、变更)申请表》(附件1),各预算单位及镇乡(街道)要提供相关材料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二级预算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全资、控股企业报国资办审批。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区政府(国资委)、编委办、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5.开立食堂基本账户的,需提供食堂成立文件、食堂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因党费、团费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上述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因业务支出需要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书面信贷合同。

开立以上账户应提供银行账户招投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对不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需提供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材料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对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对资料提供齐全,按照本办法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单位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单位申请,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先进行预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返回审核意见。单位根据预审意见,如同意开设相关银行账户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户银行,并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报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复审。审核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四章  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管理。竞争性存放是指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开户银行及定期存款银行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发布之前没有以招投标方式开立的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由各单位重新进行梳理,并以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形式确定招投标进程安排。如因实际情况无法进行招投标的单位,应将梳理情况及会议决策情况报其主管部门核准。需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重新选择开户银行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在梳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利益输送情形的,必须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各单位开展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开展,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招标,并与之签订委托协议,下属单位依据主管部门的招标结果办理银行开户和资金存放。下属单位具备招标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竞争性招投标。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落实。

第十八条  组织招标的单位开展招投标工作,应编制招标文件,在本单位、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和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其他交易”栏目)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招标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资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与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

第十九条  参与竞争性存放招投标的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机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具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组织招标的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竞争性存放评标工作。组织招标的单位应建立利益回避制度。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存放评标方法,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按照下列方法实施。

(一)银行账户招投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至少应包括利率水平、经营状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和服务水平等内容,招标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评分标准及分值权重。存款利率水平包括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水平。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可以区政府对银行业年度考核结果等作为依据。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定期存款存放招投标采用高利率优先法。各单位以保证日常支付需要为前提,设定“定期额度”和“存款期限”。定期存款竞争性存放招投标以定期存款利率为标的,采取高利率优先原则,标的相同时辅以银行经营状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定期存款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单位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仍需续存原中标银行的,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但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定期存款存放招投标可以与银行账户招投标合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确定后,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招标公告发布网站上公告招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与中标银行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承诺的事项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或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单位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取消其在以后各期竞争性存放的投标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五)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

(六)其他妨害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需要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等其他相关账户;

(二)食堂、党费、团费等资金量较小账户;

(三)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有关业务而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五)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上述情形之外的开户银行确定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资金存放:

(一)涉密、单位资金量较小或者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资金量大小由各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在本部门或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三)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之外的资金存放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同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等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办理定期存款存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定期存单复印件,经竞争性存放确定存放银行的还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开立的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区财政局(区国资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以新设账户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条  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批。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单位可直接凭上述变更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单位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延期证明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批,持批复单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延期手续。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实质性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1.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2.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单位,合并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新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

3.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及资金存放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单位公款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不按规定进行资金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区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各单位的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一)区监察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利用公款存放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二)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的监管,健全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制度,对单位开立(变更)的银行账户及定期存放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三)区审计局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市人民银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资金存放情况、银行账户开立和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的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各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区财政局(区国资办),由区财政局(区国资办)视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竞争性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或开立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批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银行机构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为各单位开立、变更、使用银行账户的,由市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主办或管理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及单位工会的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鄞州区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新开户、变更)申请表

          2.鄞州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鄞州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附件1

鄞州区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新开户、变更)申请表


申请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财务负责人


电话


基本账户名称

   

开户银行

列入国库集中支付





新开账户(共  户)

账户名称

账户类别

开户银行

核算内容(用途)

账户

有效期











账户变更

原开户

账户名称

账户类别

开户银行

核算内容(用途)

账户

有效期











变更为

账户名称

账户类别

开户银行

核算内容(用途)

账户

有效期






















单位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财政部门意见

主管单位意见(盖章):                   负责人:

                                                              经办人:

                                     

                                                     

注:1.本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一份,财政部门一份,主管单位一份;

2.需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送财政部门预审时,“开户银行”可不填;

3.“账户类别”指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四种。

附件2


鄞州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财政(国资)批号:

             

你单位要求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收悉。根据《鄞州区预算单位、国有企业、各镇(乡)街道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核准你单位开立(新开户、变更)__个银行账户。请收到批复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开立手续,并及时向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账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户

类别

账户

有效期

备注






















注:批复书一式四份,申请单位一份,财政部门一份,人民银行一份,开户银行一份。


附件3

鄞州区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单位(公章)

现银行账户情况

原银行账户情况

新开户

 

销户说明

开户日期

账户名称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账户类别

账户名称

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

账户类别










































单位负责人(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注:1.本表用于单位新开银行账户、账户变更和账户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表;

2.新开户或变更银行账户的,在说明栏填写开户银行选择方式“招投标”或“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3.本表一式三份,单位一份,主管部门一份,财政(国资)部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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