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6〕125号) |
发布日期: 2017-10-2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2日 宁波市鄞州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方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救助政策、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健全完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在本级政府部门(机构)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申请服务窗口,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应当建立健全“政社联动”的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民政部门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 第十五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增长机制,按照不低于我区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比例,确定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手续。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以“户院挂钩”形式在家分散供养。 区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中长期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二条 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区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或与商场、仓储等社会力量签订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代储协议,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区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组织、指导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工作,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五条 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受灾群众过渡性生活救助及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区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救灾资金的拨付和监督检查,区住建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倒损住房提供技术支持,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低保对象; (二)城镇“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孤儿;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城镇低收入家庭; (七)贫困重度残疾人; (八)低保边缘家庭; (九)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十)持有《特困职工证》的企业特困职工家庭成员; (十一)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在乡“三老”人员、精简职工); (十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区职工最低工资以内人员; (十三)家庭年总收入扣除当年家庭成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总支出后,实际生活水平处于低保边缘家庭的成员; (十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卫计、人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由区卫计部门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特困、特殊家庭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政策按照分段分类原则实施。区教育部门负责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下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救助;区民政部门负责大专及以上教育阶段,低保、城镇低收入、低保边缘对象教育救助;区残联负责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其他部门及社会组织可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提出,不得多头申请、重复救助,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并实施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住建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后,通过审核的由区住建部门公示,符合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及时给予保障。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四十二条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并符合条件的成员,通过创业贷款担保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 困难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区人社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当月起12个月内所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岗位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形式,优先扶持就业。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范围,或者已接受其他社会救助但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按照下列救助内容实施分类救助: (一)贫病救助。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负担医疗费而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给予贫病救助; (二)人身意外伤害救助。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触电、雷击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给予人身意外伤害救助; (三)突发灾害救助。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仍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给予突发灾害救助; (四)生活救助。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可给予生活救助; (五)支出型贫困救助。对一定时期内,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区户籍家庭,给予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条 区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加强与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委托授权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五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机构依法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十八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原社会救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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