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鄞州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鄞经信〔2016〕87号) |
发布日期: 2017-10-2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
各镇(乡)街道工贸办(工贸科、经济发展科)、财审办(科)、工业园区,区内各担保机构: 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2016年全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鄞党发[2016]6号)和《关于印发2016年全区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鄞政发[2016] 42号)文件精神,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现将《鄞州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鄞州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 附件 鄞州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区委、区府《关于2016年全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鄞党发〔2016〕6号)和《关于印发2016年全区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鄞政发[2016] 42号)文件精神,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2〕20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为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 第三条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使用,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原则,实行政府管理、政策透明、联合审核、社会监督。 第二章 担保业务风险补偿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风险补偿对象:在鄞州区注册且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及以上,符合《宁波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实施细则(试行)》(甬经中小[2010]169号)条件,接受鄞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信局)监管(有档案资料),并经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年检合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五条 为我区中小企业(上年销售在4亿元以下)提供担保业务的,纳入补偿业务范围。 (一)对符合本区优势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导向目录的工业中小微企业(根据工信部、国家统计局等四个部门确定的中小企业新划型标准); (二)工业设计、产品研发、检验检测、软件开发、管理咨询、物流运输、仓储等生产性服务企业; (三)为企业法人及股东提供的生产经营性贷款担保业务(须提供企业进账单)。 第三章 补助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补偿资金的机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均担保费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5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且担保责任余额不高于5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担保、典当担保等)。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开办费补助。自注册资金到位且对鄞州区企业担保额达到注册资金后补助30万元。 (二)风险补偿标准:对上年销售在4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企业担保的按当年有效日均担保额的2%予以补助;对上年销售在2000万元以下企业进行担保的,补助标准为3%,其中对已进入“小升规培育库”企业进行担保的,补助标准为4%。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于11月初,向区经信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申请补偿资金: (一)2016年度鄞州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二)单笔担保业务的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凭证、担保业务收费收据、担保业务统计台帐、担保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0万元以下担保企业的财务报表等; (三)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担保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五)担保机构2016年10月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相关政策文件、申请表可从区经信局网站(www.yzjx.gov.cn)上下载。 第五章 资金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区经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区财政局,对各担保机构进行核实,确定补偿资金后报区政府批准,经公示后下达专项补助资金文件。 第十条 资金拨付程序。区财政拨付给各镇(乡、街道)财审办、园区,各担保机构可凭文件到各镇(乡、街道)财审办、园区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如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方法骗取补助的,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已补助资金外,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享受财政补助资格的处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涉补助、资助资金按当年预算安排发放,若超过年度预算,则按比例下调兑现标准。本政策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共同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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