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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农民饮用水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鄞政办发〔2016〕90号)
发布日期: 2017-10-27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 信息来源: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农民饮用水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4日


鄞州区农民饮用水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饮用水建设管理,保障农民饮用水安全,根据《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宁波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规条例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农民饮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它用水,主要包括镇乡集中式供水或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不含区、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及公共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工程面广量多、政策性强,为抓好对这一项工作的统筹领导,区政府成立安全提升及长效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政策制定、安排年度计划、资金安排和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各镇乡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全面参与和支持农民饮用水项目工程,具体分工如下:

区监察局:负责农民饮用水项目工程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及项目推进行政效能监察等工作。

区水利局:负责制订全区农民饮用水年度建设计划、区级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年度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审查各镇乡农民饮用水工程实施方案、镇乡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农民饮用水工程检查、考核和培训工作;积极探索农民饮用水工程多元化管护机制。  

区农办:与区水利局共同制订全区农民饮用水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年度工程建设任务。

区发改局:负责农民饮用水项目工程计划范围内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农民饮水项目财务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审批工作。

区卫生计生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质的检测、监测,优化检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有效评价供水水质;负责农民饮用水水质监测的管理工作和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各镇乡政府做好水质检测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宣传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农民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区环保局:负责农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负责按规定的农民饮用水项目工程审计工作。

第四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作为农民饮用水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域农民饮用水的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工作,并落实年度计划及专职人员和专项资金,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民饮水项目工程及相关政策处理工作。制定镇乡农民饮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农民饮用水日常管理制度,做好水质检测工作,督促村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并组织开展培训;全面做好检查、监督、考核及协调处理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及安全管理工作。

各行政村对本村农民饮用水工作负责,确保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合理合法、管理工作正常安全;执行农民饮用水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调查处理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村民公布建设和管理状况。  

第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区域农民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民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各镇乡根据农村饮用水实际情况,在每年的8至9月份向区水利局申报来年农民饮用水建设计划,区农办、区水利局与区财政局等部门会商后,确定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区发改局或者区水利局按照规定审批。  

第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列入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区发改局或者区水利局会同区农办、财政、卫计、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决算审计。验收合格后移交当地镇乡、村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验收时必须出具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工程建设数据,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区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监督和指导本区域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等工作。    

第十四条 村级农民饮用水工程和镇乡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源巡查、水质自检、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
  农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饮用水标准。农民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区水利局和区卫生计生局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民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镇乡人民政府。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区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区卫生计生局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民饮用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收取的水费专项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运行及维修养护。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农民饮用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农民饮用水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它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区水利局备案认可。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安全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区水利局、区环保局审查通过后,再报区政府审批,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农民饮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它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民饮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环保局按照职责定期对农民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民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局应当定期对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镇乡人民政府和区水利局;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和指导农民饮用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民饮用水安全。

卫生计生局负责依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化验室及水质检测机构、监测机构、供水管理机构,建设完善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提升区域内工程水质检测设施装备水平和检测能力,满足农村供水工程的常规水质检测需求。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试行。


附件:鄞州区农民饮用水安全提升及长效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鄞州区农民饮用水安全提升及长效管理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茅剑辉

副组长:钱  磊  区政府办

    谢赛定  区水利局

成  员:陈逸明  区水利局

高毓武  区发改局

杨国定  区财政局

孙  鸿  区卫生计生局

王丽萍  区环保局

程  洪  区审计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协调、组织全区农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及长效管理相关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水利局,陈逸明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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