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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7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周某海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4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375号
案由 申请人周某海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周某海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周某海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1-14

申请人周某海。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周某海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周某海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退休前系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申请人自2005年4月至2022年6月就职于某公司,2022年6月退休。就职期间的社保由某公司缴纳,个人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退休后,申请人通过《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发现,在职期间公司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与工资不符,某公司社保缴费基数金额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权益,导致申请人的退休养老待遇严重减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社保稽查职责,督促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周某海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反映某公司在2005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历年参保证明、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投诉事项已超过被申请人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交的历年参保证明显示某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22年6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于202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终止,用人单位涉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已于该时终了,不再连续或继续,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提出投诉距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2年法定受理期限。三、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某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22年6月为申请人周某海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2年7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诉求事项: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补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申请人所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于同日收到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22年7月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申请人与某公司自2022年6月1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随之终止。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所反映的自2005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某公司未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已超过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查处期限,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于2024年7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所投诉的事项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规定。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周某海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周某海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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