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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71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4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350号
案由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徐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10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错误,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在微信12315小程序上投诉因在淘宝网上购买到了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所售卖的日本十个重点核污染地区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豆乳威化饼干”3袋,食用后身体不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依法投诉维权,某公司售卖的日本饼干商品背面包装上明确标明该饼干生产地为日本新泻县,属于禁止进口销售日本十个核辐射地区生产的食品。工作人员在12315 小程序上回复称:经核查,该产品为代购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举报人购买产品系“代购产品”,由日本直接发货,当事人与举报人之间为委托购买性质,且当事人已尽提醒义务;清关报关信息为消费者个人,商品非进口产品,需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被举报人提交了代购以及拒绝调解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据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核查,该产品为代购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经调解,商家不同意赔偿,协商不成,调解终止,建议寻求诉讼等途径解决。”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4 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8月9日,经局领导审批不子立案;202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结果回复。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各项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处理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在淘宝网上购物平台某公司经营的店铺下单了“北海道牛奶饼干3袋”,支付人民币148.9元(商品总价111.9元,运费40元,店铺优惠3元)。 某公司接单后,于2024年4月22日采购了申请人下单的商品。2024年4月23日,案涉商品从日本大阪寄出。2024年4月24日,案涉商品完成清关。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签收了案涉商品。2024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一步询问调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案涉商品详情页截图、订单截图、采购清单、报关单截图、国际运单详情截图、关于拒绝调解的声明。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源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产品为代购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经调解,商家不同意赔偿,协商不成,调解终止,建议寻求诉讼等途径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商品的商品详情页上列有海关清关材料事项及委托购买协议,委托购买协议中注明“为更好地代您选购境外商品,您必须全部同意以下条款:1、本店与您的交易性质是委托购买性质,即您是委托方,本店是受托方,本店交易收款包括代您在境内外购买商品的货值、运费和委托服务费用。2、您委托本店购买的境外商品适用的质量、成份和安全标准,没有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与国内的不尽相同(包括核辐射区域),故此可能产生的危害或损失以及其他风险,将由您个人承担。3、您承诺所购买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且不会进行二次销售,建议您基于合理需求下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版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说明、居民身份证、快递面单、发货单、账单详情及支付宝电子凭证、交易截图、全国12315投诉详情、案涉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国际运单详情截图、报关单截图、案涉商品详情页截图、订单截图、关于拒绝调解的声明、采购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2024年7月26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商品详情页中已明确注明商品购于境外,不能提供中文标签,并对商品安全标准等风险进行了提示,亦明确标明了其代购性质。某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下单情况进行采购,并将采购的商品从日本直邮给申请人。故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销售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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