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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71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徐某娣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3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379号
案由 申请人徐某娣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徐某娣
被申请人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 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23

申请人徐某娣。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1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2宁波市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娣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或程序提出信访投诉请求,分别于2024年2月、3月、5月赴省进京非法越级信访。2024年7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在宁波市公安局大门口,采用脚踢工作人员、躺地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2024年7月30日18时许,申请人在鄞州区横溪镇某村被民警查获。经查,申请人2023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3年12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被被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综上所述,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徐某娣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下列证据: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告知笔录,证人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前科情况等证据。从取得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申请人并让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民警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申请人。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3日15时50分许,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溪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申请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或程序寻求救济,多次赴省进京越级上访。2024年7月23日16时16分许,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报案称,申请人徐某娣于2024年7月15日9时50分许,躺在宁波市公安局门口,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立即处警并立案登记,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对横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接受宁波市鄞州区信访局提交的申请人信访登记的相关材料,调取监控视频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申请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24年2月22日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于同年3月4日前往浙江省公安厅上访、于同年5月27日前往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上访,其行为已扰乱横溪镇政府日常工作秩序;同年7月15日上午,申请人前往宁波市公安局信访,于10时许在宁波市公安局门口,以脚踢工作人员、躺地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申请人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情况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询问笔录、人体损伤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告知书、信访登记材料、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徐某娣,横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调取的信访登记材料、监控视频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或程序寻求救济,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多次前往杭州或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已扰乱横溪镇政府日常工作秩序,并于2024年7月15日在宁波市公安局门口,以脚踢工作人员、躺地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且申请人六个月内因殴打他人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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