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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70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吴某菁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3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412号
案由 申请人吴某菁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吴某菁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13

申请人吴某菁。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菁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收悉,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遂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1、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材料(要求加盖公章)。2、申请公开贵单位将此《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的物流单号。3、申请公开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4、申请公开贵单位对某公司作出的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处罚文书。”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了申请人申请的1、2、4项申请。但对第3项申请未答复,且对第4项公开的处罚文书,未有文号、未加盖公章:一、被申请人未全面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申请人申请公开“3、申请公开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二、被申请人未正确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申请人申请公开“4、申请公开贵单位对某公司作出的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处罚文书。”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公开的《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能识别出与某公司有关信息,且未有相关的文号、公章。导致申请人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此文书的真伪。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文书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确认违法并撤销。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邮寄物流单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处罚文书。收到后,被申请人作出相应的答复,现就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一、行政处罚告知书系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邮寄单号不存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时同时附上《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文书(已加盖公章),因此,答复没有邮件物流单号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公开的网址页面已标注“执法部门”,该项申请已明确答复并无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称登记机关),相应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即为法定办案机构,科室或派出机构并非办案机构,被申请人告知该行政处罚的公示内容中已明确“执法部门”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申请人称其收到的文书没有公章和文号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24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共计3页;文书附件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共计4页,其中文书第1页有文书号,第4页有办案机构盖章。被申请人答复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页和第4页盖有骑缝章,而申请人提交给复议机构的文书缺失了有文号和盖章的页,有变造的嫌疑。四、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进行了书面答复,邮寄信息显示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收到答复信函,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限,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程序、形式、时间均符合法定要求。因申请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与被申请人邮寄的文书不一致,请求复议机构对此进行核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1、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材料(要求加盖公章)。2、申请公开贵单位将此《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的物流单号。3、申请公开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4、申请公开贵单位对某公司作出的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处罚文书。”被申请人收悉后,经审查检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及第3项信息中的“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网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核实,该文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您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的物流单号’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中的“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及第4项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并提供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部分)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务网申请信息公开截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公告送达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1、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材料(要求加盖公章)”“3、申请公开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中的“机构名称”的信息,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公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网址,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4、申请公开贵单位对某公司作出的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处罚文书。”“3、申请公开处理此案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此案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中的“执法人员名单以及执法编号”的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申请人予以公开并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2、申请公开贵单位将此《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的物流单号。”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核查,其未向申请人邮寄过该文书,遂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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