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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70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马某瑞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1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343号
案由 申请人马某瑞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马某瑞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1-26

申请人马某瑞。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瑞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公司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规定的“龙虾片”。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对违法线索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回复称因涉事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是被诉产品虾片虚假标注产品名称,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案涉商品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项规定,食品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在标注名称时虚假标注,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涉及消费欺诈。被申请人并未对违法线索中关于违法经营的数量、金额等进行查证和论述,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仅涉案产品数量和违法所得属于“情节轻微”,被投诉举报人在处理本案投诉期间,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调解,不愿意履行“退货退款”及“赔偿”的法定义务,无法构成“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消除了危害后果”等情形,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无法构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等所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除非被申请人能证明被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以外的主观过错”,否则其对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其期限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龙虾片是源于江浙一带的特色小吃,历来都以龙虾片作为产品名称,不仅国内标注为龙虾片,国外也是标注为龙虾片,一直沿用至今。并有报纸记载于2006年3月14日,在鄞州检验检疫局严格监管下,13.2吨宁波小吃龙虾片顺利出口欧盟市场。这是宁波地区首次出口欧盟市场的宁波小吃龙虾片(来源于知网文献)。某公司是宁波市唯一一家生产出口龙虾片的农产品加工企业,2005年8月成为宁波地区首家持有出口龙虾片卫生注册。龙虾片的名称是历史沿用至今,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称,所以并没有误导消费者。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事企业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龙虾片经宁波市鄞州区食品检测中心检验,全部项目检验合格。依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这一章节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案涉龙虾片的名称虽不至于引起误解,但确不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立即要求被举报人某公司整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接举报信,8月5日开展调查,8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通过EMS邮寄送达。另外,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决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处理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龙虾片”,食品名称不符合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悉。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知网文献截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不同意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商品标签名称与备案名称不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后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说明、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购物小票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邮件号及邮件详情、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询问(调查)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知网截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整改后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龙虾片源于江浙一带的特色小吃,也是我国出口食品中的特色商品之一。被投诉举报人于2005年8月成为宁波地区首家持有出口龙虾片卫生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龙虾片还在鄞州检验检疫局严格监管下,出口欧盟市场。龙虾片的名称是历史沿用至今,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称,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龙虾片经食品检测中心检测,该款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案涉龙虾片的名称虽不至于引起误解,但确不规范,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后经现场检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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