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99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马某杰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4 15:14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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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杰。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在天猫某专卖店购买某5283冲击钻单机以及5.2ah电池和标充,收到商品后发现电钻包装盒并无防拆标识,无法得知机器是否为一手机器,打开后发现机身有较多划痕,联系商家,商家不承认有问题,申请人要求更换,商家说换货后可能依旧是这样,沟通最后商家不予换货要求申请人退货,申请人拒绝。因机身有众多擦痕,申请人认为该手电钻非全新机器,同时,随机一起购买的充电器和电池没有合格证、包装盒、说明书等,与天猫京东等平台上的旗舰店所售同一商品有差异,根本就不是原装产品,无法辨别是全新还是样品,是二手还是高仿。故此,申请人认为商家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于2022年11月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商家拒绝依法赔偿。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发起举报,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同,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发现商家仓库的该型号的锂电钻,由于运输均会有细微划痕或瑕疵。案涉某20V无刷冲击钻由主机、电池、充电器等几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产品,保修卡载明保修服务对12V以上产品的主机、电池、充电器自购买之日起保修6个月。产品说明书“锂电钻简介”部分通过图片、文字形式载明主机、电池、充电器是产品的组成部分,主机无法脱离电池、充电器单独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电钻的相关进货发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该合格证是对案涉产品的整体合格证明,无须对产品组成部分的电池、充电器另行提供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另外,申请人提供照片说明该锂电钻存在产品表面划痕,被举报人在前期的投诉调解中同意退款退货,但申请人不同意。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接申请人举报件,经调查,4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经本机关查明: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马某杰通过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下单购买了某20V锂电钻,内含5283-Li-20TSI锂电钻主机、5150-Li-20-52锂电充电电池包、5378-Li-20锂电充电器和其他产品附件,实付款780.78元。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某公司销售案涉锂电钻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悉后,随即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仓库存放有56台某20V锂电钻,型号:5283-Li-20TSI,包装箱内有产品合格证,经营者现场提供了进货发票。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奚某进行询问,并提取了案涉产品同型号产品、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举报所述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某A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购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箱视频,案涉锂电钻主机、充电器和电池包的标签均显示制造商为某B公司,主机有独立包装盒,内含说明书和保修卡,合格证与保修卡同页。某A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核实案涉充电器、电池包的产品编码,确认上述产品系某B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快递包裹面单、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开箱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A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机关调取的某A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举报线索,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本案中,开箱视频和产品照片、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的锂电钻主机、充电器、电池包与申请人购买的案涉锂电钻主机、充电器、电池包系同一型号产品,充电器和电池包作为电动工具的一部分,与锂电钻主机配套出厂、销售,主机无法单独使用,案涉合格证是对主机、充电器和电池包整体质量状况的检验合格证明。此外,被举报人能够提供采购发票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某A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锂电钻的充电器和电池包确系某B公司生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存在以次充好。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举报所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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