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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68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李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1:2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400号
案由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18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 年8月5日在抖音平台“某店”购买了由某公司委托生产的垃圾袋一份,后认为垃圾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经查,针对标识不符合规定,本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到位,不予立案。针对您的诉求,经调解商家表示拒绝,调解终止,建议您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由常识可得,生产厂家更换产品包装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不能立即整改。被申请人于8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8月29日就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到位,与常识不符,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到位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其作出不子立案的决定为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 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被举报人某公司的产品某抽绳垃圾袋的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4454-2009,根据该标准,产品标识上应标注有标称厚度,但该产品上未进行标注。被举报人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标准GB/T24454-2009,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据,已完成整改。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针对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责令改正,且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8月27日,经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8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结果回复,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各项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在抖音网上购物平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店铺“某店”购买了垃圾袋一份,支付人民币8.60元。 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垃圾袋未按规定载明标称厚度,要求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经调解,某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因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垃圾袋未标记标称厚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限期改正。后经被申请人核查,某公司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于当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针对标识不符合规定,本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到位,不予立案。针对您的诉求,经调解商家表示拒绝,调解终止,建议您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快递面单、账单详情、交易截图、全国12315投诉单、案涉商品照片、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拒绝调解说明、整改情况说明、整改后的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GB/T 24454-2009《塑料垃圾袋》规定:“塑料垃圾袋的标记由垃圾袋名称、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材质、规格尺寸(标称有效长度L、标称有效宽度ω和标称厚度eO)、标称承重组成。”本案中,某公司未按规定标记标称厚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某公司限期改正,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垃圾袋未按规定标记标称厚度,违法事实存在,但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及时整改,亦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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