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88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李某宁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4 11: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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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宁。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通过浙里复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3日从某直播间购买的某擦窗机器人,2024年1月30日收到货后,用该机器擦了下玻璃,对玻璃造成大面积划痕,随后2024年2月1日将该情况投诉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内容为让商家修复玻璃即可,市场监管局人员回复无法调解,后又投诉一次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后又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市场监管局再次介入调查,在未解决该事件的时候给申请人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回复时间到了,要先回复再进行调解,该局工作人员就回复了。申请人到现在也不知道回复内容是什么,该事件到现在也没有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该商品的质检报告,被申请人遮遮掩掩,声称这个不需要给申请人看,在申请人一再要求下,才将质检报告发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进行履职。2024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就与被投诉人某公司的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就同一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进行电话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申请人不认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同时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信访,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事项进行调解。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4年2月6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同一事由的投诉,于2024年3月5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因投诉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合并进行调解,后因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同时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的请求,2024年5月10日开始,被申请人就信访事项再次进行调解,为后续新的程序,针对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8日的两个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受理、调解和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调解和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智能擦窗机器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玻璃划痕,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玻璃损失。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通过12345政府热线提出投诉。同日,信访部门将该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调解终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质量合格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两份、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12345政府热线截图、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8日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开展调解工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其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宁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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