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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68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董某明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1:0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359号
案由 申请人董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通过浙里复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董某明
被申请人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
第三人 周某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19

申请人董某明。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董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通过浙里复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错误,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第三人从2022年开始长期以打电话、发信息、多次跟踪到申请人工作单位无故找茬辱骂等各种方式骚扰、侵犯申请人隐私,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给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困扰。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在此期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辱骂信息截屏、视频影像、各种照片等,被申请人也从申请人单位调取第三人多次伙同他人到申请人单位办公室辱骂申请人的视频影像,但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3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了案件调查,而终止案件调查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若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应该于2024年6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取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多次辱骂、跟踪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上午报警称:有人侵犯其隐私,干扰其正常生活,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经查,第三人与申请人、徐某夫妻存在纠纷,申请人怀疑第三人对其恶意跟踪、骚扰,经调查,第三人不存在侵犯隐私、非法干扰申请人正常生活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报案被侵犯隐私,干扰其正常生活案,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第三人认为决定书中事实描述清楚,第三人不存在跟踪、骚扰、侵犯隐私等行为,请求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15日9时9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4月26日至今,在钟公庙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有人侵犯其隐私,干扰其正常生活。同日,被申请人立案登记并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董某明、第三人周某进行询问,接受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取第三人报警记录。经调查,不存在申请人被跟踪骚扰、被侵犯隐私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居民身份证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对董某明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董某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周某报警记录、身份资料等;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对申请人报警所反映的事项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人董某明和第三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周某的报警记录,结合申请人董某明和第三人周某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被第三人跟踪、骚扰、侵犯隐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立案、调查、报批等程序,依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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