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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68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代某里与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4 10:5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489号
案由 申请人代某里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代某里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2-16

申请人代某里。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代某里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违停,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18点47分驾驶车牌为浙 B XXXXX的车辆停入百丈东路(桑田路至福明路)XXX号泊位,于当日20点34分驶离。宁波停车向该车辆的车管所登记号码发送三次短信,第一次于2020年5月7日19时20分,告知车辆驶入收费泊位,并要求按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二次于 2020年5月11日9时2分,要求于 2020年5月14日20时34分前缴费8.5元;第三次于2020年5月14日9时3分,再次发送了催缴短信。2020年5月15日12时00分,被申请人向该车辆的车管所登记号码发送处理通知短信,告知车主违法事实,要求于三个工作日后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14时16分,缴纳了8.5元停车费用,并于2024年11月7日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按要求缴纳停车费用,被申请人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车牌号为浙B XXXXX的车辆于2020年5月7日18时47分停入百丈东路(桑田路-福明路)XXX号收费泊位,于当日20点34分驶离,未缴纳停车费8.5元。宁波停车向案涉车辆的车管所登记号码发送三次短信,第一次于2020年5月7日19时20分,告知车辆停入收费泊位,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及服务电话;第二次于 2020年5月11日9时2分,告知停车有8.50元费用未缴纳,请于2020年5月14日20时34分前使用宁波停车APP公众号补缴,以及逾期不缴费将造成行政处罚;第三次于2020年5月14日9时3分,再次告知停车有8.50元费用未缴纳,请于2020年5月14日20时34分前使用宁波停车APP公众号补缴,以及逾期不缴费将造成行政处罚。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案涉车辆的车管所登记号码发送处理通知短信,告知车主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要求于3个工作日后接受处理,并于同日针对案涉车辆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行为处理通知予以公告,告知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6月8日14时16分,案涉车辆缴纳了8.5元停车费用。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所属违停处理窗口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当场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于2020年5月7日18时47分至2020年5月7日20时34分,停泊在百丈东路桑田路至福明路XXX号泊位上,但是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违反《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申请人决定处予壹佰元整(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停放于百丈东路(桑田路-福明路)XXX号收费泊位的照片、停车账单截图、宁波停车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执法人员审核告知、被申请人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对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行为处理通知的公告(2020年5月7日)、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缴纳停车费记录截图、案涉车辆行驶证信息、关于开展鄞州区部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执法工作的公告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车辆停放照片、停车账单截图以及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发布“关于开展鄞州区部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执法工作的公告”,划定收费停车泊位,公开告知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处罚依据与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泊车后未按规定进行缴费,且多次被短信告知其存在逾期未缴费的行为,已经给予申请人一定期限完成缴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停车费用,违反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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