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6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郑某远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1 10:1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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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郑某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收悉,于同年8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椰蓉餐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严重超期违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下辖明楼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4年7月16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内容已明确写明“经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7月20日已签收。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和告知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置和处理结果告知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椰蓉餐包”一盒,支付人民币12.80元。2024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椰蓉餐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问题,要求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悉后,随即进行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该邮件已于同年7月2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封照片及邮件轨迹查询、案涉商品图片、账单详情、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邮件轨迹查询、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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