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54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马某瑞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1 09:04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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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瑞。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马某瑞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9日就橄榄菜及油香脆笋作出的不予立案,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A超市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经营销售的“橄榄菜”“油香脆笋罐头”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对违法线索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回复,回复称:当事人在采购橄榄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未掌握相关违法证据,不予立案。该橄榄菜生产商为某A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相关线索已移交生产地市场监督部门。当事人在采购油香脆笋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未掌握相关违法证据,不予立案。该产品生产商为某B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相关线索已移交生产地市场监督部门。申请人认为案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存在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就橄榄菜和油香脆笋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信所涉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凿,履职到位。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2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A超市进行检查,经核查,某超市营业执照主体名称为某食品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油香脆笋罐头170g 及橄榄菜160g 在售,被举报人通过某C公司采购了上述两款产品,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等材料。因上述橄榄菜生产商为某A公司,油香脆笋生产商为某B公司,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为进一步调查上述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向上述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取证,调取了橄榄菜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生产记录表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油香脆笋的检测报告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 4.1.5.6的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 15091-1994中5.19规定,固形物是指将食品中的水分排除后余下的全部残留物,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中的固体部分,不包括可溶性固形物。可溶性固形物指食品中溶于水的物质。不溶性固形物指食品中不溶于水的物质。《罐头食品净重和固形物含量的测定》QB1007-1990 中规定,固形物含量是指沥干物重(含油脂)占标明净重的百分比。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油香脆笋”营养成分标注显示脂肪含量为10.3g/100g,固形物含量≥60%,此固形物是沥干物重(含油脂)部分,剩余部分包括食用油及所有溶于水的可溶性固形物(包括食品原料中所含的部分水分、溶于水的白砂糖和食用盐等),因此申请人举报上述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信息的情形,纯属个人猜测,并无依据。其次,申请人举报的“橄榄菜”,主要配料为芥菜、橄榄、食用植物油、葱、蒜头、芝麻、大豆等,其中橄榄、食用植物油、芝麻、大豆均是该产品脂肪含量来源,该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予以证明。申请人根据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每 100克含有脂肪60克,推定食用植物油含量大于芥菜和橄榄,存在未按添加量递减顺序标注配料或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信息的情形,纯属个人猜测,并无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履职到位。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2024年0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涉及主体为某B超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主体信息有误;2024年0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涉及主体为某A超市。2024年0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一次举报件中的票据信息对某A超市即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证据资料。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邮寄《关于要求协助调查取证有关情况的函》。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通过 EMS 邮寄方式将答复结果书面寄送申请人,另通过全国12315 平台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要求。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33号分别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为投诉举报某B超市销售的某A公司生产的“橄榄菜”存在未按照添加量递减顺序标注配料和虚假标注脂肪含量的情形,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悉。一份为投诉举报某B超市销售的某B公司生产的“油香脆笋”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信息的情形,要求查处、组织调解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对某A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取证,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收货单、橄榄菜的检验检测报告、油香脆笋的成品检验报告等。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错误,申请人修正后再次向被申请人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33号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与上述两份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悉。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采购橄榄菜及油香脆笋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应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未掌握相关违法证据,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分别向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协助调查取证,调取了橄榄菜检验检测报告、生产记录表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油香脆笋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的回复意见、居民身份证、举报投诉信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举报回复、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相关材料、修正后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销售单、收货单、橄榄菜的检验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油香脆笋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两份关于要求协助调查取证有关情况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橄榄菜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橄榄菜生产记录表、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油香脆笋的检测报告、关于橄榄菜及油香脆笋的举报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6月13日和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错误,后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修正后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举报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就橄榄菜及油香脆笋的举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一、关于“橄榄菜”“油香脆笋”虚假标注脂肪含量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及其问答,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完成;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本案中,案涉产品生产厂家均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后,基于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成分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含量,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关于“橄榄菜”未按照添加量递减顺序标注配料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本案中,经协助调取的橄榄菜生产记录表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表能证明配料表的标注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案涉橄榄菜配料表及产品营养成分标示、油香脆笋的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两种产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就橄榄菜及油香脆笋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9日就橄榄菜及油香脆笋作出的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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