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5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蓝某明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1 08:5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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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蓝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日告知的不立案,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2024年7月23日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了狗零食拌狗粮宠物零食小型成幼犬专用泰迪肉包湿粮伴侣(61.8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功效为:在助维持神经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申请人通过 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A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某B公司给出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含有维生素B1(又称硫胺素)以及补充维生素B1对中枢神经的认知功能有改善作用的宣传依据予以说明。被举报人宣传案涉产品有助维持神经系统功能具有事实及科学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举报线索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依法开展调查,依据相关调查情况于7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日将调查情况和处置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时限、程序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也开展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案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上平台在某A公司开设的某店铺购买狗零食拌狗粮宠物零食小型成幼犬专用泰迪肉包湿粮伴侣1包,支付人民币61.8元。该商品详情页表述“维生素B1,参与能量代谢,有助维持神经系统功能”。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某A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其网店销售页面有宣传发布功效:有助维持神经系统功能。同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案涉商品进货材料、生产厂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检测结果报告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以及不立案原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的不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商品添加鸡肝,鸡肝含有维生素B1,又称硫胺素。《中南药学》2023年6月第21卷第6期《维生素B1在中枢认知功能中的作用研究进展》摘要中“维生素B1,又称为硫胺素,是影响脑能量代谢的关键物质。……补充硫胺素对中枢神经认知功能异常有改善作用”。《中南药学》杂志是由湖南省药学会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的药学综合性学术期刊,是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网页商品详情截图、购买订单截图、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询问调查笔录、某A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进货材料、某B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维生素B1在中枢认知功能中的作用研究进展、检测结果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住所地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假、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本案中,药学综合性学术期刊发表的《维生素B1在中枢认知功能中的作用研究进展》摘要显示:维生素B1,又称为硫胺素,是影响脑能量代谢的关键物质。……补充硫胺素对中枢神经认知功能异常有改善作用。案涉商品添加的鸡肝含有维生素B1,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中阐述“维生素B1,参与能量代谢,有助维持神经系统功能”具有相应证明材料,故不属于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日告知的不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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