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45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张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0 10:5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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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张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情况违法,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内容不全,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书面投诉举报某超市经营销售的“水塔糕桂花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组织调解、退赔。邮件于同月13日送达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并未及时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应当自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期限原则上不应当超过2024年7月23日。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水塔糕桂花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附五份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五个,为同一时间购买、涉及同一投诉举报对象某超市,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为同一张。因此,被申请人将受理情况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短信方式一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已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符合该条规定的时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桔味糕”一份、“虎皮年糕片(椒盐味)”一份、“水塔糕桂花味”一份、“京枣”一份、“甬式泡菜”一份、“大号生物降解购物”一个,共计支付人民币55.02元。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一并邮寄了五份举报投诉信,均以某超市为被举报投诉人,对某超市销售的“桔味糕”“虎皮年糕片(椒盐味)”“水塔糕桂花味”“京枣”“甬式泡菜”进行举报投诉。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您对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本局已收到并受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居民身份证、购物小票、支付账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商品图片、举报投诉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及附属材料、邮寄信封、受理短信答复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已依法履行投诉事项受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五份投诉举报信,分别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投诉举报,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系申请人同一时间在同一商家购买,且对同一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全部受理,并合并告知申请人“关于您对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本局已收到并受理”,并未超出普通人的理解范畴。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受理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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