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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63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王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0 10: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8号
案由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王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3-13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编号为1330212002023041674780064的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案号等六项政府信息。2024年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违法: 一、未能在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涉嫌行政不作为。二、被申请人答复错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是围绕编号为1330212002023041674780064的举报件,被申请人答复的却 是针对编号为1330212002021122893319181号对应的行政案件。三、即使是被申请人的笔误,涉案答复行为也是涉嫌违法:关于第二项信息,所谓的“上述立案决定外部文书不存在”不属 。根据国家和浙江、宁波三级市场监督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作出立案决定是要制作立案决定文书的,所以不可能“不存在”。所谓的“上述立案决定内部文书《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立案审批表》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已经表明自己是该案举报人的身份,故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与案件无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关于第六项信息,所谓的“你机关决定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领导姓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四、涉案答复书认定的“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5日收悉”有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应该以申请人的申请进入被申请人指定的系统的时间作为受理时间,即应该是2023年12月4日,而不是所谓的2023年12月5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一、答复存在笔误属实,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权利。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误将申请人举报件编号书写为1330212002021122893319181,但答复书内容与申请人  1330212002023041674780064举报件内容对应无误。2023年4  月16日,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规单方面宣称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于2023年5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去除涉及个人隐私内容后作为附件已随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因此,尽管存在笔误,但并没有导致申请人的实质权利受损。二、申请人申请公开“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立案决定文书”的信息,被申请人经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举报件对应行政案件的立案决定文书分内部和外部两类文书。针对立案决定文书的外部文书,被申请人对其档案系统进行查询和人工检索后,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立案决定外部文书的信息记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针对立案决定文书的内部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故据此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三、申请人要求获悉不予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领导姓名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信息摘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相关领导姓名并无不当。四、被申请人逾期答复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政务系统显示申请人申请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22:12:33,为非正常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5日看到相关申请,在答复中称2023年12月5日收悉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并交邮寄,符合二十个工作日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程序、形式、时间均符合法定要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的内容 为: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你机关(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公司剥夺消费者解释权,编号为1330212002023041674780064。……现申请公开:一、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案号。二、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立案决定文书。三、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文书。四、经办该案件的钱老师同志的行政执法证件编号。五、你机关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日期。六、你机关决定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领导姓名。被申请人收悉后,经审查检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并提供相关信息;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立案决定外部文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上述立案决定内部文书《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因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区分处理,对不予公开内容删去并说明不公开理由,同时向申请人公开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六项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你机关决定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领导姓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 政务网申请信息公开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档案检索情况说明、信息检索图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EMS 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 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 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件编号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 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显示的被举报企业名称、举报内 容和结案反馈中的告知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 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显示的举报人信息、被举报企业信息、举报 内容和反馈内容,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的举报件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涉及的举报件为同一案件。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举报件编号系笔误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  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  径和时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一、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   的案号”“四、经办该案件的钱老师同志的行政执法证件编号” 和“五、你机关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的决定的日期”,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申  请人予以公开并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 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 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  以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 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  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 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 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 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 公开“三、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文 书”的信息,因《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中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在隐去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部分内容后,将该决定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第四 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二、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的立案决定文书”的信息,被申请人经电话联系申请人, 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举报件对应行政案件的立案决定文书分内部和外部两类文书。针对立案决定文书的外部文书,被申请人对其档案系统进行查询和人工检索后,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立案决定外部文书的信息记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针对立案决定文书的内部文书,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六、你机关决定对该举报件对应的行政案件作出不 予行政处罚的最高级别领导姓名”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上述两项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且已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根 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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