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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12563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4-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隋某裔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4-10 10:0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275号
案由 申请人隋某裔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就某品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隋某裔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10-25

申请人隋某裔。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隋某裔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就某品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营者经营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查阅《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公告一、新食品原料解读材料关于桃胶的内容,认为桃胶的标注与预包装和餐饮无关,只要添加使用了桃胶,就需告知消费者。被申请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一、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7月5日对被举报人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该店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小餐饮店(三小行业,含网络经营)。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木瓜牛奶桃胶炖雪燕给申请人,该商品是该店制售的,被举报人提供了桃胶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等索证索票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美团销售的案涉桃胶炖雪燕属于餐饮环节,和食品生产环节有所区别,也不是预包装食品。2023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提到,桃胶食用历史、食用方法等,本产品推荐食用量为≤30克/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审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对桃胶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告内容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另,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中对于“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的规定只是针对于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使用新食品原料等加工制作饮品,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上述公告、便签属于国家卫计委发布的一类信息,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范畴,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的法律依据,且上述公告、便签只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作出要求,案涉桃胶炖燕窝并非预包装食品,属于餐饮环节,现有法律依据没有规范餐饮环节提供食品作出标签、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案涉食品违法的依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依法开展调查,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8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投诉的各项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要求。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某店购买木瓜牛奶桃胶炖雪燕1份。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某店销售的木瓜牛奶桃胶炖雪燕为新食品原料需要标注特定人群和使用限量,被举报人在宣传界面并无任何标注,属不合格食品。同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店进行现场检查,核查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以及桃胶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7月8日通过短信方式回复申请人认定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投诉问题,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回复的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美团外卖小票、订单截图、居民身份证、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发送的短信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收款收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店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店,案涉食品属于现制现售类食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现制现售食品标签标示未进行明确,我省或我市亦未就此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就某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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