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33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0 09:5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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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局长。 第三人文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错误,申请书书写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文某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0月6日11时50分左右,按常理发生事故后伤者应在第一时间接受治疗,但文某却于2023年10月13日去医院治疗,这并不符合常理。2023年10月6日至13日期间,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伤害的可能性。可见,2023年10月6日文某并未遭受事故伤害。二、视频中可以看出文某倒地摔伤的是后脑勺,并未撞击到头顶及颞骨等部位,却被诊断为脑顶骨骨折等,伤势的部位明显与视频中的不一致。可见,文某的受伤并非是2023年10月6日晕厥倒地所致。三、即使文某是在2023年10月6日受伤,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自身有基础性疾病导致晕厥倒地受伤。文某入院检查时,告知医生没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因此也并未吃药进行治疗。但是在入院及出院诊断中,其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可见,文某是因为自身疾病晕厥摔倒在地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文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文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4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如果其不认为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5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经调查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23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时突发晕厥摔倒在地,头部撞击地面造成受伤。同年10月13日,第三人前往宁波鄞州中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到鄞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顶骨骨折、脑挫伤的伤势。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时突发晕厥摔倒在地,头部撞击地面造成受伤。同年10月13日,申请人前往宁波鄞州中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顶骨骨折、脑挫伤。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宁波鄞州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计算机图文报告单、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充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经审核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监控视频。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4)**号仲裁调解书、宁波鄞州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计算机图文报告单、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考勤表、监控视频、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宁波市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仲裁调解书、宁波鄞州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计算机图文报告单、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第三人文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文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正在工作时突发晕厥倒地受到伤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文某是因自身有基础性疾病导致晕厥倒地受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排除第三人文某突发晕厥是由于其工作环境、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工作原因而引发,故第三人文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对其“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顶骨骨折、脑挫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应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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