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125631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4-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曾某忠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4-10 09:3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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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某忠。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斌,局长。 申请人曾某忠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违法,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9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某店,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签收。申请人是邮寄书面材料进行举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只能通过书面、短信、电话方式告知,然至申请复议时间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未收到过有关于举报部分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严重超法定的相关期限,但被申请人却还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应确认其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到位,对案涉投诉、举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信反映被申请人辖区的某店销售的福鼎白茶(贡眉),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9月26日对被举报的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销售展柜有1盒福鼎白茶(贡眉),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与投诉举报的产品信息一致,上述白茶标签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10月18日经批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2024年1月10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法对此案件予以中止调查,2024年7月19日经负责人批准,对此案件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仍在调查阶段。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就案涉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回复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及举报事项立案情况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需书面回复。二、行政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接举报,10月18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将立案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因被举报人无法联系中止调查,7月19日恢复调查,截止复议答复时,案涉举报仍在调查阶段,尚无处理结果,无须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接投诉,开展调解后,因无法达成调解合意,于10月18日依法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时限规定。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行政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贡眉为三无食品,要求改正违法行为、退还货款、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悉。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贡眉在售。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8月22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继续延期120日。复议期间,该举报案件尚在被申请人调查阶段,尚无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邮件信封及邮件轨迹、支付凭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商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行政处罚程序1份、恢复行政处罚程序1份、延长办案期限1份)、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审核,于2023年10月18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涉嫌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案件属于依照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2024年1月10日中止调查,2024年7月19日恢复案件调查。2024年7月2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8月22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继续延期120日。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截止复议期间,该举报案件仍在被申请人调查阶段,尚无处理结果。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某忠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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