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0015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1-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周某芹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1-08 10:3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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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违法,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量杯”一份。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签收。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0月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中得知已经立案调查。现已经六个多月的时间,被申请人没有联系申请人告知有延迟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况,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任何答复。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该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办理。因案情复杂,无法在90日内办结案件,于2024年1月18日经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因涉案商品需要检测,于2024年2月1日抽样检测,经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4月12日将检测结果送达被检测人,因上述检测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经延长后,办案期限到2024年4月3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在审批的期限内办结案件。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办结案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经营的店铺“某官方旗舰店”销售三无产品“量杯”,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案涉商品进行材质和按食品接触用品标准产品质量检测。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被举报人。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订单详情、案涉商品图片、全国12315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测委托书、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及邮寄面单、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本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2024年1月1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案涉商品需要检测,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委托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案涉商品进行材质和按食品接触用品标准产品质量检测。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委托鉴定、延长办理期限,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办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芹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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