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69771/2025-00147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1-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杨某汤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其他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日期: 2025-01-08 10:1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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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汤。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鹏。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杨某汤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李某鹏、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依法延期,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某公司虚构事实,以招聘货运司机为由,诱导申请人办理汽车贷款,隐瞒事实真相,从中诈骗多余的汽车贷款5万余元。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因贷款问题有纠纷”。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申请人杨某汤的笔录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鹏的笔录,接受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该事件系申请人杨某汤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存在诈骗行为,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民警建议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申请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随后制作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第三人李某鹏、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4日14时41分,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案,称某公司及李某鹏存在诈骗。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杨某汤和第三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鹏进行调查询问,查询案涉车辆同车型的厂商指导价,接受李某鹏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购车时签订的相关合同(新能源运输合作协议、风险承诺函、车辆订购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申请人签合同的照片、关于汽车金融业务之合作协议、江苏苏宁银行微商贷借款合同、申请人购车时的相关转账记录、案涉车辆发票、案涉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申请人的工资表、售车授权书等。被申请人民警认为申请人报警事项系双方因购车及车贷问题而引发的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口头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被申请人同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杨某汤与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苏苏宁银行微商贷借款合同》,申请人向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营性贷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贷款放款至申请人杨某汤江苏苏宁银行账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新能源运输合作协议》《车辆订购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申请人还签署了《风险承诺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贷款为申请人自愿申请并本人亲手操作,自愿将所购车辆挂靠于第三人某公司名下,知晓贷款在申请人名下,车辆属于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居民身份证、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杨某汤询问笔录、李某鹏询问笔录、申请人购买车型指导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购车时签订的相关合同(新能源运输合作协议、风险承诺函、车辆订购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申请人签合同的照片、关于汽车金融业务之合作协议、江苏苏宁银行微商贷借款合同、申请人购车时的相关转账记录、案涉车辆发票、案涉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申请人的工资表、售车授权书、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的报警事项是申请人杨某汤与第三人某公司因购车及车贷问题而引发的民间经济纠纷,被申请人民警经询问、调查后,发现不存在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后因申请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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