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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0013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钱某花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1-08 09:4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156号
案由 申请人钱某花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9日就举报“金门一条根”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钱某花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落款日期 2024-08-01

申请人钱某花。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钱某花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9日就举报“金门一条根”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购买的“金门一条根老姜涂抹霜”“金门一条根葡萄胺涂抹霜”属化妆品,无化妆品备案号违法,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地“台湾”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称该款产品不属于化妆品,关于标注的地区称谓问题也不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职。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金门一条根”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部分举报内容已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4年4月26日对被举报的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的产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公司店长出具了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该公司店长对产品以及宣传内容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4年5月6日就宣传内容问题立案查处。二、无法判定被举报产品为化妆品,被申请人对该项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妥。该公司提供了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门一条根涂抹霜商品的说明”以及“说明函”及附属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款产品为合法进口的商品,其HSCODE3824999999,在海关编码内为“其他未列名的化工产品”,并不是化妆品的海关编码(“3304”开头),故无法认定被举报产品为化妆品,据此,被申请人答复“以上2款产品不属于化妆品,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对原产地未标注为“中国台湾”这一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妥。现行市场监管部门并无判定原产地未标注为“中国台湾”即为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不违反市场监管相应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局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四、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4月26日现场检查,因情况特殊,于4月28日经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15个工作日,于2024年5月6日对被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和符合立案条件的事项内容一并审批,5月9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钱某花的举报及时核查、处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或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在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商家)开设的店铺购买“金门一条根老姜涂抹霜”2盒及“金门一条根葡萄胺涂抹霜”8盒,单价均为68元/盒,共计支付人民币680元。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涉商家,请求被申请人核实查处、组织调解、退还货款、进行赔偿以及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4月26日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核查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以及案涉商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和海关报关单等资料。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金门一条根”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回复、购物小票、支付宝交易记录、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相关材料、举报答复件及邮件答复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海关报关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鄞州区,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处理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举报线索,就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关于两款案涉商品是否属于化妆品的问题。由于案涉两款商品均为进口商品,根据海关进口报关单显示,两款案涉商品的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均为“38249999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5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以下简称《税则》)的相关规定,“美容品或化妆品及护肤品(药品除外)”品目项下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前四位为“3304”,而两款案涉商品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为“3824999999”,其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前四位为“3824”,应当归入“铸模及铸芯用粘合剂;其他税目未列名的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化学产品及配制品(包括由天然产品混合组成的)”品目项下。故被申请人无法认定两款案涉商品为化妆品,认为案涉商品无进口化妆品备案不构成违法,就上述事项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两款案涉商品中文标签原产地单独标注“台湾”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商品中文标签原产地单独标注为“台湾”未违反现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9日就举报“金门一条根”属化妆品无备案号、产地称谓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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