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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969771/2025-0013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其他
戴某波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行政征收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1-08 09:1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案号 甬鄞政复(2024)178号
案由 申请人戴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 戴某波
被申请人 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第三人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落款日期 2024-07-26

申请人戴某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申请人戴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第一次通知安置房交付,但因安置小区噪声污染严重超标,绝大多数安置户拒绝收房,被申请人也默认了噪声超标问题存在,之后采取了所谓的整改措施,2023年11月30日第二次通知安置房交付,单方面宣告经过整改后噪声超标问题得到解决,但事实上所谓的整改措施效果甚微,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噪声超标问题,不能依法证明小区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的合格居住小区,又一次遭到绝大多数安置户的拒收。自被申请人从2022年8月第一次通知房屋交付起,至今未依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进行安置费发放,申请人认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是不能单方面任意确定交付使用日期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就是不合法,不能停止发放协议约定的安置费。申请人的合理合法请求均遭被申请人无理拒绝,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内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中对过渡费(临时安置费)的回复,责令补发安置费79552元(截止日期2024年5月31日)。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本质是一份信访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又列举说明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或者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来信所要求的支付临时安置费的纷争,实质系其与房屋征收部门之间所签订的《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纠纷,对其权利义务真正产生影响的,是《产权调换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作为被征收人的复议申请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未依法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包括未足额、及时发放临时安置费),其完全可以就此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仅是对房屋征收部门就和小区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情况作一说明,并未变更、解除《产权调换协议》,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安置小区已符合安置房交付条件,所谓的噪音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安置小区在2022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同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于2022年7月7日完成交付抽签定位工作,2022年8月起陆续交付。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安置小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显然其房屋质量、环境符合相关建筑、规划等法律法规,符合交付条件;其次,对于其中部分房屋存在一定环境噪音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了各种措施手段来积极地予以解决,包括在绕城高速公路北侧安装直立式隔声屏障,高速公路绿化带北侧加种高大乔木,在安置房屋室内改换隔音效果更为显著的三玻两腔铝合金窗,对南北阳台进行包封等等,这些措施有效地降低了噪音,经室内测试,昼夜噪声分贝均能达到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要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履约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安置费。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你们要求‘补发安置费’等诉求,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法予以满足。”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要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履约申请》、《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约申请,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条约定计发临时安置费,实质是请求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被申请人就该履约申请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小区已于2022年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月20日通过鄞州区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8月交付,因此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发至2022年8月,6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在交房时结算。”“你们要求‘补发安置费’等诉求,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法予以满足。”实质是被申请人认为已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补发临时安置费的请求。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被申请人就此作出的案涉回复,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波、朱某萍反映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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